(2015)洪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贺某诉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贺某,女。委托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柳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一起同居,并于同年1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几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肯挣钱养家,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却不知悔改,现原告已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贺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邱琳琳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段丽丽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及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玲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及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并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的情况;5、洪江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多次报警的情况;6、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梁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的身份及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梁某辩称: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并深思熟虑后登记结婚的,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于2013年4月在托口镇经营手机店,后未盈利也并非被告的初衷。自2014年5月至今,被告先后到洪江市八面山风力发电站、安江、新晃等地帮人开推土机,并于2013年8月投资几万元为原告在黔城镇商贸城经营一家成衣店,故原告所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肯挣钱养家”完全是不实之词。被告在外挣钱,双方分居在所难免,但现交通通讯发达,被告经常主动用手机与原告联系,双方沟通频繁,并不是原先所说的“没有多少共同语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6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认可原、被告因离婚吵闹很凶的事实,吵架很凶的原因是原告的父母在场,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3、4号证据不予认可;5号证据,认可公安机关出警3次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换锁,只是将门关闭,具体的出警时间已记不清。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名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5日、5月6日、6月3日、6月4日,原告因婚姻家庭矛盾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四次拨打“110”报警,并经公安局民警现场调解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梁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多次因家庭矛盾向公安机关报警调解处理,但均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教育成长,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关于本案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决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由于原、被告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梁某甲由被告梁某抚养教育,原告贺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柳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