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德成与新宁县人民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成,新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李德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雁镔,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光芒,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成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镔,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光芒、徐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中旬开始,原告胞兄李德军因外伤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口感染,因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医院建议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1月30日下午,原告李德成的嫂子张爱华在被告处缴纳了2000元“120”救护车车费和960元出诊费用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安排湘E8A1**金杯牌“120”救护车和医护人员将李德军送往长沙,原告李德成随车陪送。后被告“120”救护车在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6KM+582M处,因追尾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E8A1**救护车乘车人员3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2月10日转院至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原告之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综上,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救护车陪送胞兄李德军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具有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乘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途中被告的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未能履行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运输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172元,扣除被告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尚应赔偿250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120在转送病员李德军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答辩人既不是旅客,也不是合法乘车人,随答辩人120护送李德军转诊,既没有支付乘车费,也没有支付运输费用,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既无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将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答辩人的120是特种专用车辆,是专门给伤病员提供转接服务的,其服务主体是特殊主体(伤病员)。而被答辩人虽然乘坐在答辩人的120车上,但并没有向答辩人交纳乘车费,答辩人也未向其收取过乘车费,而且被答辩人去与不去陪送李德军,是其自己选择决定的,并不是答辩人安排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哪来的运输合同。当然,因答辩人的120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起诉。三、被答辩人将1月3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作为运输合同起诉,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被答辩人随车,答辩人本来就是免费服务的。发生事故后,这次事故答辩人单位死了副驾、医师、重伤了护士和司机,他们的家属都在为答辩人打抱不平,都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诉,唯独被答辩人却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不追究另一肇事司机的责任,死纠缠答辩人不放。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德成于2015年1月30日乘坐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由案外人李军驾驶的湘E8A1**救护车护送其胞兄李德军转院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时(病人李德军的妻子张爱华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的救护车车费及960元的120出诊费,共计2960元),该车自车碰撞前方由案外人陈世大驾驶的湘A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人死亡和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高潭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A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1日被送至湘潭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治疗10天,2015年2月10日转院至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计住院治疗106天。其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德成所受损伤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李德成系农村户口,但其已于2013年在新宁县金石镇观瀑社区所属的大鱼塘居民区购房,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250元,其妻朱菊珍在原告受伤前亦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942元。其生育两子,长子朱某甲生于2000年10月29日,次子朱某乙生于2008年8月18日,均在城镇生活和上学。其继父朱美和生于1947年12月26日,其母陈香群生于1947年12月26日,两人均在农村生活。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长子李德军、次子李德成、三子朱配洪,且均已成年。湖南省2015-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新宁县新办发(2015)5号文件规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县内25元/天,省内市外及外省100元/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227.40元,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559元,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4760.40元,并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赔偿款。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误工费21840元(105×208);二、护理费24380元(106×230);三、残疾赔偿金:1、159420元(26570×20×30%);2、被抚养人生活费64632元:(1)其父母为23104元{(12.8×2×9025×0.3)÷3},(2)其二子为41528元【{(3.6+11.5)×18335×0.3}÷2】;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10)+(96×25)];五、法医鉴定费700元;六、交通费2160元;七、营养费3180元(106×30)。以上7项合计2797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德成身份证复印件、新宁县人民医院法人证书、被告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原告的房产证、社区证明、原告工作合同、原告的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朱菊珍工资表、朱菊珍工作合同、原告与朱菊珍结婚证复印件、朱配梁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宁崀山实验学校证明、朱配梁学生手册、学籍卡、朱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藕塘小学证明、朱某乙的学生手册、学籍卡、朱家坪村委证明、朱美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陈秀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李德成住院费用收据、预付赔偿款领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李德成作为陪护人员乘坐被告所有的湘E8A1**救护车即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损失,由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本案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而没有选择侵权之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的救护车除应及时将病人运送到目的地进行救治外,其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还应当具有将病人及其他护理人员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已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即已构成违约,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德成受伤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250元,即每天工资为208.33元(6250元÷30天),原告住院治疗106天,但原告诉请按21840元(105天×208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从其诉请;因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朱菊珍护理,而朱菊珍在原告受伤前亦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侧面制衣厂工作,月工资为6942元,原告诉请护理费按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认定为24380元(106天×2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159420元(26570×20×30%);2、被抚养人生活费64632元:(1)其父母合计为23104元{(12.8×2×9025×0.3)÷3},(2)其两个儿子合计为41528.78元【{(3.6+11.5)×18335×0.3}÷2】,原告诉请为41528元,本院从其诉请,故被扶养生活费认定为64632元,上述1、2两项合计为22405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中,原告父母属农村户口,并长期生活在农村,故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父母的出生时间相同,原告诉请其应计算的时间为12.8年,本院从其诉请。原告两个儿子虽属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夫妻已在城镇购买了商品房,他们长期在城镇生活和上学,故应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8335元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长子朱某甲应计算的时间为3.6年,次子朱某乙应计算的时间为11.5年,本院从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因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住院10天,其伙食费补助应按省内市外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000元(10天×100元),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96天,其伙食费补助应按县内的2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400元(96天×2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400元;因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住院时间为106天,故其营养费确定为3180元(106天×30元);交通费认定为216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株洲市的住宿发票,与案发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湘E8A1**救护车驾驶人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世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就应由案外人陈世大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应份额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712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30000元赔偿款,被告尚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49712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务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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