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平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2岁,住江西省上饶市。辩护人张民国、胡可旺,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民国、胡可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爬窗进入本市湖里区嘉禾路808号二楼,盗走被害单位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锡膏9瓶(价值人民币1650元)。2.同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撬门进入本市湖里区嘉禾路808号五楼,盗走被害单位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锡丝12卷(价值人民币2310元)。同年6月9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嘉禾路龙高香料厂外被民警抓获。审理期间,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96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淑娟的证言、被害单位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发票复印件、个人履历表、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960元,发还被害单位厦门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