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梁丹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梁丹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负责人:孙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惠振升,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桂友,该行员工。被告:梁丹丹,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被告梁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娟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桂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丹丹于2011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10,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累计欠透资金额2958.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拖欠本息共计5410.58元,其中本金2958.5元,滞纳金286.14元,表外应收未收利息2165.94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10.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丹丹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信用卡申请登记表;2、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申请得到了原告准许;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持卡消费的记录及欠款数。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丹丹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认为被告符合持有信用卡的条件,即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1×××1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累计欠透资金额2958.5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拖欠本息共计5410.58元,其中本金2958.5元,滞纳金286.14元,表外应收未收利息2165.94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410.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信用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应按照双方约定使用。被告透支后未能按约归还透资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返还透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丹丹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本金2958.5元,支付滞纳金286.14元及表外应收未收利息2165.94元,合计54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清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