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培谅、吕春元等与左明、张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刘培谅,退休教师。原告吕春元,无业。原告刘金荣,农民。原告刘田永,农民。原告刘来永,无业。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波,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明,驾驶员。被告张建明,个体运输户。被告东营源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负责人杨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刘来永与被告左明、被告张建明、被告东营源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东营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波及原告刘来永、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明、张建明、东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刘来永诉称,2014年10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左明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刘西臣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相撞(载刘金荣),造成刘西臣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左明驾驶的车辆在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000元。被告左明、张建明、东营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尸检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左明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700M前于刘村路口时,与刘西臣驾驶沿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中间的无牌三轮农用车(载刘金荣)相撞,造成刘西臣、刘金荣受伤及车辆受损,刘西臣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明与刘西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西臣经送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刘西臣系颅脑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昌乐县公安局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农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1737元。原告刘培谅系受害人刘西臣之父,原告吕春元系受害人刘西臣之母,原告刘金荣系受害人刘西臣之妻,原告刘田永、刘来永系受害人刘西臣之子。被告左明驾驶的鲁E×××××(鲁E×××××挂)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建明,挂靠在东营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投保二份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始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刘来永主张的损失为:1、抢救费17335.52元,2、丧葬费23193元,3、死亡赔偿金411040元,4、尸检费6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6、刘培谅抚养费22903.75元,7、吕春元抚养费22903.75元,8、证明费2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费1737元,11、评估费17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17335.52元、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33元、证明费25元、车辆损失费1737元、评估费170元,合计43549.8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刘培谅抚养费22903.75元、吕春元抚养费2290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1847.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年的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左明与刘西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西臣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左明与刘西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左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5397.35元。综上,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5397.3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左明驾驶的鲁E×××××(鲁E×××××挂)号车辆在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173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366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左明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1830.1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东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他损失795元(包括尸检费、评估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左明、张建明、东营物流公司未到庭,不能查明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关系,故由侵权人被告左明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97.50元。因原告主张赔偿301000元,超出原告主张部分的12965.67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刘来永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01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培谅、吕春元、刘金荣、刘田永、刘来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左明负担2908元,由原告负担2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