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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乔华英与杨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英,杨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乔华英,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婧,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号。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华英与被告杨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英委托代理人侯冲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华英诉称,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被告杨婧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轿车,沿迎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乔华英碰撞,至原告乔华英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行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手术,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2015年3月30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杨婧的行为至原告受损,被告杨婧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67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20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163977.9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婧对本案所涉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份保单都是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证据3、住院病历、入院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依据;证据5、门诊病历、山大二院门诊手册,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证据6、医药费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6006.94元;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知情,是由其委托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也是认可的;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9、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依据;证据10、乔芳芳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明细、乔芳芳工资流水,证明乔芳芳月平均工资7349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三个月;证据11、加油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杨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记录的投保情况属实;证据3、无异议,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6天计算,出院记录里与证据4诊断治疗建议书中记录不一致,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证据5对太原建邦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认可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据6真实性认可,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证据7、8无异议;证据9、10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出具证明人签字,同时对误工期限不认可;证据11不认可。被告杨婧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是滨河营销服务部,本案所涉事故及原告的治疗被告保险公司均不知情;因本案肇事司机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如原告的陈述属实,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婧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轿车,沿迎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建设路,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婧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原告又在该医院及太原建邦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46356.97元。2015年3月30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司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婧已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杨婧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婧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其中46356.97元,提供了正规的票据,病历等,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误工费为171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616.76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661.73元,扣除被告杨婧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0566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被告杨婧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乔华英赔偿款105661.73元;二、驳回原告乔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乔华英负担645元,被告杨婧负担114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锦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