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松花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营、关长英、刘志军典当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松花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营,关长英,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松花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韩大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萍,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宿营,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关长英,女,1969年2月12日生,满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松花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营、关长英、刘志军典当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松花江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宿营、关长英、刘志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宿营、关长英、刘志军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志军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五社(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字第G36-058366、G36-024763、G36-032990、G36-024770、G36-0247**号,建筑面积均为108.5平方米)房产五处。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书面申请结案,撤回执行申请,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志军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兴华村五社(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乡字第G36-058366、G36-024763、G36-032990、G36-024770、G36-0247**号,建筑面积均为108.5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二、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晓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