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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雄与徐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徐勇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徐雄。被告徐勇卫。原告徐雄与被告徐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雄诉称,被告与他的朋友邵某系同学关系,四年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曾在一起经营饭店,现饭店已转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现在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已负债累累,无奈之下,故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徐勇卫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雄的朋友邵某与被告徐勇卫系同学关系,四年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两人曾在一起合伙经营过饭店,后饭店转让给他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条今借到徐雄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徐勇卫2014.11.20”。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找被告索要过此借款,被告承诺过两天即还款,后被告便一直外出,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勇卫在原告徐雄处借款3万元,被告徐勇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实,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虽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参照根据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情况,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勇卫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150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6%计)合计3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勇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