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苏东发与邹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发,邹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苏东发。委托代理人练为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邹柯锋。原告苏东发与被告邹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练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柯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发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9月11日,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28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此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柯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邹柯锋向贷款人苏东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亦在上述《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9月11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欠款确认书》,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特签订本确认书。甲乙双方进一步确认:乙方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向甲方借款8万元整;2014年7月18日向甲方借款10万元整;2014年8月24日向甲方借款5万元整;2014年9月11日向甲方借款5万元整;累计借款28万元整。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方出借的款项,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逾期不还款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XX)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95×××XX)转账76800元、96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8)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95×××XX)转账48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XX)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XX)转账50000元。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如何支付出借的款项,原告陈述称通过转账支付76800元、96000元、48000元及5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3200元、4000元及2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欠款确认书》,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在《欠款确认书》上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2%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柯锋应向原告苏东发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邹柯锋应向原告苏东发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72元,保全费2032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8554元,由被告邹柯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