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余道才,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朱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迎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双方由于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且被告朱某甲已情移他方。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盘龙城F、空港中心城8栋一单元1504号的商品房。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黄陂区盘龙城F、空港中心城8栋1单元1504室的商品房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证据四: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五:QQ记录。证明被告情移他人,由此产生家庭悲剧。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纠纷,主要就是小矛盾,互不相让,只要双方退让一下,基本上没什么问题。2、双方自己的缺点都反省下,如果离婚,单亲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3、我不想女方离婚后孤身一人。4、我对原告有一定的感情,曾经移情他人属实,但是是过去的事,现早已改正,因为生意的缘故,现在是正常的往来。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汪某因发现被告朱某甲在外做生意期间移情他人而与被告产生矛盾,自此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双方自2015年7月4日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汪某以夫妻感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汪某、朱某甲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年××月登记结婚起至今已长达8年有余,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汪某发现被告朱某甲移情他人从而双方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对此,被告朱某甲存在过错。庭审中,鉴于被告朱某甲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早已改正,不同意离婚,且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承担了大部分家庭义务,而原告也无其他事实依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彼此只要多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和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