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罗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尤溪县舒特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8711-2,单位地址: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诉讼代表人罗某乙,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被告人罗某甲胞兄。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丙,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雄善,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有胜,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罗某乙、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雄善、余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注册成立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特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8月9日,被告单位舒特公司停产。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单位舒特公司拖欠其雇佣的张某甲、柯某甲、黄某甲等34名后勤工人工资共计550250元(以下币种皆指人民币);拖欠其雇佣的董某某、李某甲、茶某某等141名生产工人工资共计1169965元。期间,员工多次向被告人罗某甲追讨工资,但被告人罗某甲为逃避员工讨薪,逃往南平、泉州、福州等地躲藏并关闭手机。该公司员工因联系不到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到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对被告人罗某甲拖欠员工工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7日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将该决定书短信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及张贴于被告单位舒特公司进行公告。2.2014年2月份,被告单位舒特公司在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工业区设立一个针车车间,并雇佣工人为公司生产鞋面,该车间于同年6月20日停产。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单位舒特公司拖欠其雇佣的石某、张某乙、孙某甲等22名工人工资共计46838元。期间,员工多次向被告人罗某甲追讨工资,但被告人罗某甲为逃避员工讨薪,逃往南平、泉州、福州等地躲藏并关闭手机。该车间员工因联系不到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人罗某甲拖欠员工工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将该决定书短信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及张贴于该车间生产场所进行公告。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旗大饭店621房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舒特公司向公司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共计1559320元。针对上述指控,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舒特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767053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甲辩称:1.其没有关闭手机逃往外地躲债,是因为手机欠费而停机;2.有委托罗某丁办理发放工资事宜。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甲在起诉前已支付工人工资150多万元,起诉后又支付20多万元,应当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已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被告人罗某甲积极支付工人工资,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甲委托罗某丁代为处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证明其不具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目的,且起诉书指控的欠薪数额与事实不符;4.劳动部门以短信发送整改通知不成立,有关部门针对被告人罗某甲匆忙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其合法性值得商榷;5.本案是单位犯罪,欠薪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人罗某甲只能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负的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注册成立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8月9日,被告单位舒特公司停产。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单位舒特公司拖欠其雇佣的张某甲、柯某甲、黄某甲等34名后勤工人工资共计550250元;拖欠其雇佣的董某某、李某甲、茶某某等141名生产工人工资共计1169965元。期间,员工多次向被告人罗某甲追讨工资,但被告人罗某甲为逃避员工讨薪,逃往南平、泉州、福州等地躲藏并关闭手机。该公司员工因联系不到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到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8月13日对被告人罗某甲拖欠员工工资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7日内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将该决定书短信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及张贴于被告单位舒特公司进行公告。2.2014年2月份,被告单位舒特公司在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工业区设立一个针车车间,并雇佣工人为公司生产鞋面,该车间于同年6月20日停产。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单位舒特公司拖欠其雇佣的石某、张某乙、孙某甲等22名工人工资共计46838元。期间,员工多次向被告人罗某甲追讨工资,但被告人罗某甲为逃避员工讨薪,逃往南平、泉州、福州等地躲藏并关闭手机。该车间员工因联系不到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人罗某甲拖欠员工工资行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并将该决定书短信通知被告人罗某甲及张贴于该车间生产场所进行公告。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在福州市台江区红旗大饭店621房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舒特公司向公司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共计1559320元。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亲属通过福建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07733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单位舒特公司、被告人罗某甲已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76705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舒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保障监察尤劳社监令字(2014)第0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晋劳监令字(2014)第100183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工资表、晋江针车车间工资表、尤溪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尤溪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用电明细表、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人预支工资表、借据、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等;证人张某丙、巫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柯某甲、季某某、董某某、李某甲、茶某某、石某、张某乙、孙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其没有关闭手机逃往外地躲债,是因为手机欠费而停机,且有委托罗某丁办理发放工资事宜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甲委托罗某丁代为处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证明其不具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劳动保障监察尤劳社监令字(2014)第0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晋劳监令字(2014)第1001834号限期改正指令书、尤溪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尤溪县、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人张某丙、巫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柯某甲、季某某、董某某、李某甲、茶某某、石某、张某乙、孙某甲等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与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一直找我要工资,我又没钱给他们,没办法在公司呆下去,加上放利的人找我,我不敢呆在尤溪,就跑到南平、福州等地躲起来逃避他们。期间很多人打我手机,我想这些打我电话的人都是要钱的,我就不接,后来我就关机转短信了”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为逃避员工讨薪,逃往南平、泉州、福州等地躲藏并关闭手机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庭审中翻供,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虽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外逃期间委托其为舒特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与有关单位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委托罗某丁在处理工人工资时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措施来实际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且委托权限有限,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属于逃匿。故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欠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石某等人的陈述以及书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2014年未发放工资表、工资汇总表、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人员名单及员工身份证、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人预支工资表、借据、福建尤溪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用电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单位舒特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计1767053元,且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欠薪数额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劳动部门以短信发送整改通知不成立,有关部门针对被告人罗某甲匆忙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其合法性值得商榷和本案是单位犯罪,欠薪是公司的行为,被告人罗某甲只能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负的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关闭手机外逃躲债期间,劳动部门在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人罗某甲时,以短信发送和在公司、车间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劳动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本案是单位犯罪,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甲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767053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已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虽对起诉书指控的欠薪数额无异议,但对其逃匿这一主要犯罪事实翻供,不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舒特鞋业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韩辉审判员陈其乐代理审判员王晓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詹大欢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