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财政局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96号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亚文,女。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依佳,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诚,男。委托代理人陆漪,女。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70号”《告知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亚文,被告上海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胡诚、陆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5)070号”《告知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市招贤东路XXX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动迁协议4400万元由财政资金支付的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嘉定区财政部门咨询。并告知诉权。原告诉称,上海市嘉定区招贤东路XXX号原告公司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嘉定区发改委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叶城路以南沪宜公路以西地块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征地立项的批复”[嘉发改投(2007)89号]范围以内。房屋建筑面积5500多平方米,占地面积12172平方米。该地块2014年实施拆迁征用,由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4400万元。原告先后向嘉定区财政局、市财政局申请公开上述地块动迁协议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信息,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作出的《告知书》。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向申请人告知的服务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示了《行政申请书》、(2015)070号《告知书》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等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上海市嘉定区财政局“(2015)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2015)002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及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认为,嘉定区财政局出具的“答复书”和“告知书”能说明问题,前后并不矛盾。对于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告知书》等证据,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对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市招贤东路XXX号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动迁协议4400万元由财政资金支付的信息公开。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5)070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嘉定区财政部门咨询。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上海市财政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根据被告核查意见,本案涉及地块是由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收储,收储资金由嘉定区单独筹措,市财政未就该地块拨付过财政资金。据此,被告在《告知书》中答复原告,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原告向嘉定区财政部门咨询。原告虽不同意被告答复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地块财政资金支付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因此,综合评查各项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告知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审 判 员 王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