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兵与邵福和、邵初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邵福和,邵初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00670号原告:张兵,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被告:邵福和,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邵初念,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法定代理人:邵福和,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兵诉被告邵福和、邵初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兵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兵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兵负担。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