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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冯勇、李俊峰诉被告黄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李俊峰,黄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冯勇。原告李俊峰。被告黄国顺。原告冯勇、李俊峰诉被告黄国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二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黄国顺所有的湘M8SG**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李俊峰及被告黄国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勇、李俊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建房、修围墙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7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当日立下字据,双方约定:被告用位于本村的在建四层楼房及房屋外空地约1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利息2分。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4日分三次将本金50万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转帐凭条1份,拟证实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5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四、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借款时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现状。被告黄国顺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其他的不是那么回事。被告黄国顺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利息是原告方添加改动的,双方口头约定是5分,被告在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对二原告的证据二、三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借钱是没拍照片,是借钱之后拍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冯勇、李俊峰与被告黄国顺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勇、李俊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以舜陵镇蔡家村7组家里在建四层楼房屋及房屋外空地(约1000平方米)作抵押(附照片),利息贰分(每月10,000元),利息月月结清。借款人:黄国顺。”双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通过在建设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4日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因此,二原告遂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勇、李俊峰向被告黄国顺给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黄国顺向二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黄国顺应依约负有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黄国顺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已向二原告还款12.5万元,但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国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勇、李俊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9800元,由被告黄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