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信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新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新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信厚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如泰兴淮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新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1000弄12号。法定代表人周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昊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信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C2308室。法定代表人陶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如泰兴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蒋坝镇淮宁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新通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信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厚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如泰兴淮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晓博,被上诉人信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如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厚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2日,信厚公司与中新通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由中新通公司向信厚公司购买焦炭2万吨,单价为1400元/吨,同时就该批焦炭的质量标准、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厚公司向中新通公司发运焦炭7339.4吨,扣水275.96吨,实际货值9888816元。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对此予以确认,信厚公司向中新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信厚公司多次催要,中新通公司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新通公司给付货款9888816元并支付违约金637828.6元(暂计至2014年6月12日,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以98888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中新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20万元律师费。中新通公司原审答辩称:1、中新通公司委托如泰公司与信厚公司签订并履行案涉《焦炭购销合同》,故应当追加如泰公司为第三人。中新通公司已支付如泰公司1000万元,如泰公司没有通知中新通公司提取满足交付条件的货物。2、信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委托验收机构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确认;3、中新通公司没有收到信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信厚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凭证加盖的中新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形成;4、中新通公司并非故意迟延支付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信厚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信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如泰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新通公司与第三人如泰公司签订《印章保管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如泰公司保管和使用中新通公司的出、入库验收章和业务专用章(7)。业务专用章(7)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为:1、仅用于在中新通公司煤炭《出库申请单》和《货权转让证明》上盖章。2、如泰公司在使用该业务专用章前,须填写《业务专用章用印申请表》并使用电邮或传真方式提交给中新通公司审批,经中新通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印章。协议留样业务专用章(7)为圆形印章。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2013年10月25日,如泰公司工作人员王玉胜向中新通公司工作人员张绳武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如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成,邮件内容为:“张总,附件中是焦炭(如泰-中新通-燃料公司)合同背靠背合同,请查收。”附件内容显示为焦炭(如泰-中新通)合同、焦炭(中新通-燃料公司)合同、如泰资质。2013年12月16日,王玉胜向张绳武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连云港信厚贸易焦炭采购合同,张总,附件中连云港现货采购合同,请安排盖章回传,另一封邮件提供资质,谢谢!”附件焦炭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方(甲方)中新通公司、卖方(乙方)信厚公司。双方约定:一、品名规格、数量、金额及厂家:焦炭二级冶金焦、20000吨、单价1400元、金额为2800万元、港口仓库交货,价格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相应调整,价格以实际结算单为准,单价为承兑价。三、产品验收方法:双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商检报告,每日双方共同取样检验水分、其他指标以5000吨为一批次共同取样送检、水分结果加权平均计算作为结算依据(所有检验结果需双方及中新通共同签字确认),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送第三方进行仲裁。数量以仓库入库过磅数为准。六、交货地点:连云港港口买方指定仓库。七、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分批均匀发货,每批5000吨,以实际发生为准。八、货款结算方式:买方收到数量每达到5000吨于二日内支付卖方80%货款,并根据检验结果和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并确认,卖方根据结算结果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2日内结清该批次剩余尾款。九、违约责任:3.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乙方付款,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外,甲方另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已发货总货款×万分之五×违约天数)。十三、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出约定。落款处乙方已加盖信厚公司公章、甲方未加盖中新通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7日,信厚公司(转货方)签订货权转移凭证,该凭证盖有信厚公司(转货方)、中新通公司(接受方)、港务分公司(港方)公章,凭证载明转货数量7339.4吨。目前,涉案焦炭由港务分公司保管,货权所有人登记为中新通公司。2013年12月18日,“狂浪无花”(邮箱为wwwxsy@sina.com,下同)向信厚公司人员徐进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徐哥,中新通盖章合同请查收。”同时附件内容显示为《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由中新通公司、信厚公司加盖公章。该邮件显示原始邮件内容为王玉胜发件给“狂浪无花”,同时抄送给李玉成,主题为连云港合同。2013年12月30日,发件人:“Muc.ll、某”向“狂浪无花”发送邮件,主题为照片001,附件信厚结算单.jpg。2014年1月13日,发件人“狂浪无花”将上述2013年12月30日的邮件发送给王玉胜,同时抄送李玉成,主题是连云港信厚结算单。2014年1月14日,“狂浪无花”向“NO老男人”发送邮件,邮件附信厚的结算单。焦炭结算单内容为:供方信厚公司、需方中信(新)通公司,结算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焦炭合同数量20000吨、合同单价1400元/吨(承兑)、焦炭过磅单数7339.4吨、扣水275.96吨、结算数量7063.44吨、结算单(承兑)价1400元/吨、结算金额(承兑)9888816元,应付9888816元。用户“NO老男人”为信厚公司员工金恒毅。2014年1月15日,信厚公司开出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888816元,徐时雨签收。2014年3月13日,信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向中新通公司发律师函,督促中新通公司给付9888816元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信厚公司再次发函致中新通公司,再次督促中新通公司给付货款。2014年4月1日,中新通公司工作人员叶山东向信厚公司经理徐进(邮箱15605134567@163.com)发送邮件,同时抄送给“zsw”,邮件内容为:“徐总:您好!附件为我公司关于贵公司函件的回复,请查收!”邮件附件回函内容为:“中新通公司致函信厚公司,收悉信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发往我公司的相关函件,关于函件所述事宜,具体请联系以下人员:联系人李玉成,联系电话186××××1177,由其负责协助解决。”2014年4月16日下午3时37分,张绳武向李玉成发送邮件,同时抄送王玉胜,邮件内容为:“李总,玉胜,附件是我们起草的合同解除协议,请让信厚敲章。协议日期需在合同有效期内。盼复。”邮件附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日下午3:41,王玉胜向“狂浪无花”发送邮件,同时抄送李玉成,邮件内容为:“徐哥,附件请让信厚盖章原件寄给我,另外可以使用河北省燃料经销有限公司与信厚签订30万吨采购合同,请拟定合同版本发给我确认,谢谢。”邮件附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日晚上10:15,“狂浪无花”向徐进发送邮件,附件为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中新通公司、乙方信厚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焦炭购销合同》,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将在本协议生效后全部消灭。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终,信厚公司未签署该解除协议。2014年5月13日,张绳武向李玉成发送邮件,同时抄送王玉胜,邮件内容为:“致江苏如泰的通知函,李总,近期我们发现我司委托你保管的业务章有未经我司同意就随意使用的现象。该业务章本应只限于天津港口的出库使用。希望您今后能够按照我们之前签订的协议范围,规范使用。另,请尽快就连云港信厚的事情,起草一个解决方案。”2014年5月23日,中新通公司工作人员刘川瑛向王玉胜、李玉成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通知函,该函系中新通公司致如泰公司,主要内容为:“因如泰公司在与信厚公司业务中违规使用业务专用章(7),且如泰公司迟迟未与信厚公司达成解决方案,中新通公司即日起解除与如泰公司在2013年8月签署的《印章保管使用协议》。”2014年5月24日,王玉胜向刘川瑛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张绳武,邮件主要内容为:“如泰公司领导对有关连云港信厚业务中的业务专用章违规使用问题的回复意见:1、货权转移上所加盖的业务专用章不是中新通公司委托其保管使用的业务专用章(保管的章是圆形的,7号章,而货权转移中的章的椭圆形的,且没有编号,两者完全不一样)。2、经了解,接受货权转移并盖章的人不是如泰公司人员,也未经如泰公司授权。只是和我们以前有业务往来,并介绍了该笔业务。3、基于以上原因,如泰公司认为该货权转移与中新通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中新通公司没有必要为此和信厚交涉。信厚起诉没有胜诉可能性。为此,如泰公司也没有和信厚公司达成任何解决方案。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中新通公司向如泰公司转账1000万元。一审争议焦点为:一、信厚公司是否已向中新通公司交付焦炭7063.44吨?二、如信厚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涉案焦炭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三、中新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如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四、信厚公司能否向中新通公司主张20万元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信厚公司与中新通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信厚公司已向中新通公司交付焦炭7063.44吨。理由为:1、中新通公司辩称其委托如泰公司办理涉案业务,并将公司业务专用章(7)交给如泰公司保管使用,且给付如泰公司1000万元,现中新通公司未收到货物,信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真实,即使真实,亦是如泰公司擅自操作所为,应由如泰公司承担责任。因如泰公司未到庭,中新通公司具体委托如泰公司购买焦炭事实无法查清,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中新通公司、如泰公司向信厚公司披露其内部委托关系,信厚公司无法知晓对方人员为如泰公司人员,更无法知晓中新通公司所授权限。又因《焦炭购销合同》系如泰公司人员李玉成、王玉胜及用户名为“狂浪无花”的人员与信厚公司人员通过往传邮件签订,中新通公司认可《焦炭购销合同》的签订事实,故信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狂浪无花”有权代表中新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狂浪无花”通过邮件发送给信厚公司人员的结算单系中新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新通公司否认其出具结算单的抗辩主张不成立。2、中新通公司辩称信厚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凭证不真实,因该凭证所盖中新通公司业务专用章(7)非中新通公司印章及买方代表吴凯非中新通公司人员。原审法院认为,“狂浪无花”代表中新通公司与信厚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已得到中新通公司认可,“狂浪无花”又向信厚公司出具盖有中新通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结算清单,而中新通公司从未向信厚公司披露过其公司有几枚业务专用章,因货权转移凭证形成的时间在结算单出具时间之前,即使对方使用所谓假的业务专用章(7),信厚公司基于对“狂浪无花”的合理信赖,也无法辨认货权转移凭证上中新通公司的业务专用章(7)为虚假印章,故“狂浪无花“向信厚公司发送的加盖中新通公司的结算单的行为应当由中新通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中新通公司出具结算单时亦未对货权转移事实提出异议,且港务分公司亦证实其看管的该批焦炭货权已转移给中新通公司,故中新通公司否认收货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信厚公司已向中新通公司交付焦炭7063.44吨,中新通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信厚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中新通公司给付货款9888816元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焦炭质量应由双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商检报告,对于检验结果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现虽无双方确认的质量合格证明,但合同中约定双方根据检验结果和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因中新通公司已出具货款结算单,应视为其认可焦炭质量。另,中新通公司只是在本案应诉中才提出质量抗辩,且焦炭露天存放,其品质已有变化,故对中新通公司申请焦炭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信厚公司交付的焦炭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中新通公司收货后先支付80%货款,在信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剩余的货款,现中新通公司未曾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信厚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故中新通公司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信厚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中新通公司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律师费即属于该费用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律师费不是因诉讼而产生的必然费用,信厚公司主张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新通公司应向信厚公司支付焦炭款9888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新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信厚公司货款9888816元及违约金(以98888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信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新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60元,由中新通公司负担。中新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厚公司在货物验收、交付、结算方面均存在瑕疵,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货物交付情况不明。中新通公司并未收到案涉货物。1、中新通公司与如泰公司《印章保管使用协议》约定,由如泰公司保管和使用中新通公司的“出入库验收章”和“业务专用章”;信厚公司提交的《货权转移凭证》上加盖的中新通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中新通公司委托如泰公司保管的印章,交接人员吴凯也非中新通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证明信厚公司己向中新通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本案中,确实存在李玉成、王玉胜、用户名为“狂浪无花”的人员与信厚公司间存在邮件往来,但不能确认邮箱发信人“狂浪如花”即为徐时雨本人,也不能证明发件人“狂浪如花”为如泰公司员工或中新通公司员工。3、《焦炭购销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应由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所有检验结果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信厚公司并未与中新通公司协商指定检验机构,其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未经中新通公司确认,且形成的时间早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无法与主张的货物相对应,不能证明与涉案货物有关且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二、中新通公司委托如泰公司负责焦炭等货物的购销事宜。中新通公司经如泰公司介绍与信厚公司签订合同,中新通公司已向如泰公司预付了1000万元用于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信厚公司要求中新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信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厚公司承担。信厚公司答辩称:1、中新通公司与信厚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中新通公司认可其委托如泰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如泰公司作为受托人从事的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中新通公司承担。交易过程中,与信厚公司接触的人员系以中新通公司的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从未提及如泰公司,信厚公司确认的交易对象亦是中新通公司;2、原审承办法官前往交易焦炭存放处的港口公司对案涉货权转移情况进行核实,港口公司也证实双方的交易真实存在。中新通公司接受了该批焦炭并就价款进行了确认,且该批焦炭的货权已登记在中新通公司名下,证明中新通公司对已该批焦炭的质量以及检测结果予以认可。3、案涉合同订立时信厚公司已有一批经过检测的焦炭存放在港口,因数量不足,信厚公司之后又购进一批焦炭,并同样委托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故而出现二次检测的情况。4、原审中信厚公司与中新通公司提交了双方就本次交易往来的大量邮件,从邮件中都能够看出网名“狂浪无花”的人是中新通公司的员工或是获得了中新通公司的授权,其有权代表中新通公司。5、信厚公司与中新通公司所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信厚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新通公司拒不给付货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不存在过高情形,应予支持。综上,中新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如泰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中新通公司陈述:1、中新通公司委托如泰公司采购焦炭,由如泰公司代为订立履行合同,如泰公司从未告知中新通公司已收到货物,中新通公司与如泰公司除了案涉业务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双方习惯做法是中新通公司将货款先支付给如泰公司,再由如泰公司向供方付款,2014年1月中新通公司已向如泰公司支付1000万元用于履行案涉合同;2、如泰公司的经办人是王玉胜,中新通公司认可与王玉胜间的往来邮件,中新通公司只委托了王玉胜,至于王玉胜与他人发送邮件及邮件内容中新通公司无法控制;3、货权转移凭证上加盖的并非中新通公司真实印章,原审法院并未就印章真伪进行审查,且吴凯的身份无法确认。信厚公司二审陈述:1、本次交易中与直接信厚公司具体洽谈的人是徐时雨,邮箱名为“狂浪无花”,徐时雨指示吴凯和信厚公司金恒毅去港口公司办理货权转移,吴凯在《货权转移凭证》上签字时,徐时雨本人就在信厚公司办公室;2、原审中,因中新通公司对于《货权转移凭证》上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征求中新通公司意见是否申请对《货权转移凭证》上印章申请鉴定,中新通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3、因信厚公司有一批焦炭在港口,为了及时了解焦炭质量,信厚公司对焦炭进行委托检测,并且将检测结果交中新通公司,中新通公司认可相关指标后双方签订了合同,故出现了一份在合同订立前的质量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共同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了检验,结果仍是符合交付标准;4、中新通公司之所以违约,是因为焦炭的价格变动较大,因其未及时付款提货,导致焦炭露天堆放时间较长,引起焦炭指标变化较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信厚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向中新通公司的交货义务?如货物已经交付,中新通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信厚公司已履行了向中新通公司的交货义务,中新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1、中新通公司委托如泰公司办理案涉业务,并将公司业务专用章(7)交给如泰公司保管使用,其与如泰公司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新通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于受托人如泰公司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案涉《焦炭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如泰公司工作人员均以中新通公司名义与信厚公司联络,且中新通公司、如泰公司均未向信厚公司披露其内部委托关系,故对于信厚公司而言,李玉成、王玉胜、“狂浪无花”等人均代表《焦炭购销合同》相对方中新通公司。2、中新通公司对于其与信厚公司间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而确立双方合同关系的函件系2013年12月18日由“狂浪无花”将中新通公司加盖印章的合同发送给信厚公司工作人员徐进,该邮件的原始邮件来自于如泰公司的王玉胜。可见,中新通公司认可“狂浪无花”代表中其与信厚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此后,“狂浪无花”又以邮件的方式将信厚公司的结算单发送给如泰公司王玉胜,并于次日又将加盖中新通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结算单发回给信厚公司,信厚公司有理由相信“狂浪无花”代表中新通公司与其订立、履行案涉合同。因中新通公司从未向信厚公司披露过其公司有几枚业务专用章,信厚公司基于对“狂浪无花”的合理信赖,其无法也无需对结算单以及货权转移凭证上中新通公司的业务专用章(7)的真伪进行鉴别。依据合同约定,中新通公司与信厚公司双方结算的基础是收取货物的实际数量,中新通公司出具结算单时并未对货权转移事实提出异议;2013年12月17日货权转移凭证上信厚公司、中新通公司、港务公司均签章确认,案涉7339.4吨焦炭的货权所有人为中新通公司,信厚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4年3月13日、3月26日信厚公司向中新通公司发律师函催要货款,2014年4月1日中新通公司回函时对于其收到货物以及欠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中新通公司关于其未实际收取货物的理由,不予支持。3、按照合同约定,焦炭质量应由双方共同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商检报告,对于检验结果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合同同时还约定双方根据检验结果和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共同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报告,但因中新通公司已收取货物并出具货款结算单,而且其对于焦炭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其对于信厚公司所供焦炭质量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信厚公司交付的焦炭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案涉焦炭的货权已实际转移至中新通公司名下,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信厚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中新通公司给付货款9888816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二、依据合同约定,中新通公司收货数量每达到5000吨于2日内支付80%货款,在信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2日内结清剩余货款,因中新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信厚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合同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属于明显过高情形,中新通公司称其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0元由中新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