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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崔进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进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进,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2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户籍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进及其辩护人田顺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崔进在担任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将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曾某收取并保管的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保证金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共计4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4月25日,挂靠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个体老板李某乙找到被告人崔进,以其承建的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进借款,崔进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工程保证金4万元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1年9月9日归还。2、2011年6月10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进,仍以其承建的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进借款,崔进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分别于2011年9月9日、11月9日分两次归还。3、2012年6月10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进,以其承建的玉门市昌马乡夹山滩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水泥等工程材料,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进借款,崔进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20万元转存到其个人的工资卡内,之后将该款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4、2012年7月6日,挂靠酒泉市荣盛物资有限公司的个体老板桂某找到崔进,以其承建的玉门市黄闸湾乡黄花营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中购买材料、发放民工工资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进借款,崔进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10万元借给桂某使用。该款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5、2013年5月15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进,以其承建的玉门市昌马乡夹山滩土地整理项目后续工程施工中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崔进��款,崔进个人决定并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3万元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进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进对挪用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并提出了“出借前确实给领导口头汇报过;出借保证金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出借该款不是用于经营活动”的辩解理由。辩护人田顺舟为其作无罪辩护,并提出:“一、将保证金临时出借于施工企业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本质特征,不属于‘将公款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二、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出借保证金的行为,依法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三、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没有牟取个人利益的,其行为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也不应当定罪处罚;四、出借行为不可能对公款造成危害,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应当以犯罪论处”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崔进在担任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土地整理项目的职务之便,违反财经纪律,私自安排土地整理中心工作人员曾某将收取并保管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出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共计1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4月25日,挂靠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个体老板李某乙找到被告人崔进借款,崔进安排曾某将工程保证金4万元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1年9月9日归还。2、2011年6月10日,李某乙又找崔进借款,崔进安排曾某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借给李某乙使用。其中6万元于同年11月9日归还。3、2013年5月15日,李某乙再次找到崔进借款,崔进安排曾某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保证金3万元借给李某乙使用。该款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又查明,上述出借款项共13万元,用于挂靠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个体老板李某乙所承包的玉门市国土局土地整理项目相关工程当中。上述借款在出借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也未经过其所属单位财经手续审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办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玉门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务证明、1999年至2006年玉门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任职文件、中共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崔进等两名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崔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国家工作人员;3、玉门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8月23日的会议记录;2013年度、2014年度中共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党支部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崔进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主要负责该单位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办公室及地籍股的工作;玉门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25日证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玉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清退工作由崔进分管、负责;4、2014年11月24日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玉门市花海镇大畅河土地整理项目、昌马乡夹山滩土地开发项目、黄闸湾乡黄花营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李某乙所属的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某所属的酒泉市荣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玉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玉门市国土资源局在工程招标过程中收取土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事实;5、曾某个人银行卡收支流水清单、崔进个人银行卡收支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崔进通过��人银行卡及安排曾某向李某乙打款的事实;李某乙写给曾某的三张借条复印件证实崔进借给李某乙的部分款项,是以曾某的名义出借的,以及部分款项的还款时间;6、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单、以及该公司成立项目部和施工处的通知和证明材料证实李某乙系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公司属于挂靠关系;7、玉门市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及附件、资金拨付程序证明、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三工程处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玉门市国土资源局按照资金拨付流程向李某乙、桂某所属的公司打款的事实;8、玉门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25日、6月27日、2012年6月5日、6月25日会议记录、以及证人罗某、李某甲、徐某、谢某、张某、王某、任某的证言证实出借保证金的事项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会议记录上的相关内容为2014年11��补记;任某的证言还证实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属于专款专用,必须由局长签字同意才能拨付,以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未由玉门市国土局单位财务账户管理的事实;9、玉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玉门市黄闸湾乡黄花营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2012年省级投资市级切块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玉门市柳湖乡移民区、花海大畅河土地整理项目实施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崔进在上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领导小组中任组成人员,并负责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10、证人李某乙、桂某、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进安排曾某将保存于曾某银行卡中的投标保证金出借给他人的事实;11、被告人崔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证实其挪用公款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被告人崔进出借公款给他人的行为属于用于营利活动”,经查,全部挪用款项均出借给了国土局发包工程的承建方,所挪用款项也是用于相关承建工程,二者有一定关联,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进从中获取了任何利益,故不属于挪用公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形。但其中指控挪用的13万元,已经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应当属于“挪用公款用于其他用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其余出借的34万元,因均在出借后三个月内予以归还,且其中部分借出款项仅在使用几天后予以归还,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崔进出借给他人的公款不属于用于营利活动的情形”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出借保证金的行为,依法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观点,在《会计法》中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经查,被告人崔进系玉门市国土局的副局长,不具有代表单位行使主要职权的职能,故不能认定其为单位负责人,故此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没有牟取个人利益的,其行为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也不应当定罪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只是由其中的少数领导违反决策程序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个人决定”。本案中被告人崔进虽然是土地整理项目的主管,且对土地整理项目投标保证金具有保管义务,但其违反财经纪律,出借时未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也未经过其所属单位财经手续审批,应当认定为是个人出借行为;且其安排曾某将其保管的投标保证金以曾某的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以单位名义,故此辩护观点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崔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崔进在案发前已经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所挪用的款项没有用于个人牟利,所有出借款项均用于与玉门市国土局的土地整理项目相关的工程中,综合整个案情,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向军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