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游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游某。被告:邓某。原告游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原、被告系中学校友,恋爱13年后,于××××年××月××日到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的生活习惯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负面影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同时,被告经常胁迫原告将其名下存款交由被告使用,导致原告生活拮据。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并未履行夫妻间相互抚养之义务,导致彼此积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同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原、被告谈恋爱13年了,是自愿结婚的,这段时间被告一直有反省自己,但由于原告改了电话,所以被告无法找到原告与其和好。希望与原告调解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用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认为提出离婚前已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没有改善,所以坚持离婚,不同意与被告调解。原、被告均表示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需要在本案处理。原告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满半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继续维持该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另原告游某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继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