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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石某来到云梦县龙云置业公司蛋白一车间四楼(因搬迁停用),用钢锯锯断车间内一段电缆线(经鉴定价值2122元)。被告人石某将电缆线背至一楼时,被公司职工王某甲、王某乙发现,被告人石某将电缆线丢弃后被王某甲、王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石某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贞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郭文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