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美琴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陈其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琴,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陈其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黄美琴,女,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路。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李松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谭,男,194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红杨镇东定行政村小坝嘴自然村**号。原告黄美琴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捷门窗)、陈其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高捷门窗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琴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黄美琴与被告高捷门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美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高捷门窗,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到2014年1月28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一点六七(年息20%),如到期未能归还,则应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黄美琴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承担黄美琴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陈其谭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高捷门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2014年由于高捷门窗未能还款,仅仅还了利息4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利息)。经三方协商一致,延期一年,到2015年1月18日止,高捷门窗盖了财务章,陈其谭也签字。但至今两被告继续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200万元,利息53.33万元,逾期违约金120万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合理的律师费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1、被告高捷门窗返还本金200万元;2、被告高捷门窗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38.90万元;3、被告高捷门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高捷门窗支付律师费4万元;5、被告陈其谭对被告高捷门窗上诉四项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辩称,系争20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借款虽然是高捷门窗出面签订的合同,钱款确实先打到高捷门窗账号,但实际借款方是芜湖正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正地),2014年1月28日,该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并有收据证明。对于利息,合同有约定,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确实为38.9万元。高捷门窗不认可有违约金,即便有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按合同约定,确实存在没有按期还款行为,也应该支付违约金,但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无约定,不应该支付律师费。综上,高捷门窗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芜湖正地承担责任,并由陈其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其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黄美琴作为贷款方、高捷门窗作为借款方、陈其谭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捷门窗向黄美琴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高捷门窗除按月利率1.67%向黄美琴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期归还所有借款,如到期未能归还,则应按照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黄美琴支付逾期借款罚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黄美琴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陈其谭自愿为高捷门窗提供连带保证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罚息及一切追偿损失)。合同尾部加盖了高捷门窗和芜湖正地的公章。在借款合同的下方,高捷门窗、陈其谭还向黄美琴出具借条,明确借到黄美琴200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67%,逾期以天数计罚息(按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处盖有高捷门窗的公章,担保人处有陈其谭签名。次日,黄美琴通过银行向高捷门窗支付20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后2014年1月28日收到高捷门窗支付的利息40万元。2014年4月10日,高捷门窗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本合同续借,借款归还时期为2015年1月18日止。其后加盖高捷门窗的财务专用章,并有陈其谭签名。2015年4月27日,黄美琴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黄美琴就本案委托该所的朱辉、宋旭为代理人,收费方式为4万元,黄美琴应先于签署当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案件立案后三日内再付2万元。同年5月5日及25日,黄美琴分别向该所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同月12日,该所向黄美琴开具上述金额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贷记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2份以及原告黄美琴、被告高捷门窗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告黄美琴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200万元汇至被告高捷门窗的账户,被告对此亦作确认,故原告完成出借行为。高捷门窗虽然抗辩实际借款方为他人,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系其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条上明确其为借款人,支付凭证上亦显示其为收款人,故本院认为黄美琴与高捷门窗间借款关系生效。现约定的借款续期亦到,黄美琴向高捷门窗主张还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美琴另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自动将利率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下调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对于黄美琴所主张的律师费,高捷门窗认为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当理解为包含律师费。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其谭自愿为高捷门窗的债务向黄美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为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陈其谭作为保证人,在高捷门窗未能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就高捷门窗的债务向黄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其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捷门窗追偿。被告陈其谭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黄美琴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美琴借款200万元;二、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美琴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38.90万元;三、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美琴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美琴律师费4万元;五、被告陈其谭对第一至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黄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其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2元,减半收取计14,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6元,由被告上海高捷门窗有限公司、陈其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