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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何倩仪,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1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广汉,社长。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周启明,均是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廖健。第三人何倩仪,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慧。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浩钊,主任。委托代理人龙卫铭,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倩仪、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莲子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启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青恒,第三人何倩仪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明,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永新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龙铭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莲子经济社、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自上述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何倩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确认其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故的权利。被告的行政干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在处理本组织内部利益分配的事项,纯属于本组织内部的事务,不应受到行政干预。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何倩仪是否具有原告股东资格是原告组织内部的事务,应按照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定处理,被告无权进行行政干预。二、根据原告的调查,当年第三人何倩仪因为超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所以没有入户原告处。现在其户口是在1993年1月后通过关系补入的,这是原告村民都知道的事实。因此,根据《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第(一)点的规定,第三人何倩仪不具备原告股东资格。被告没有认真查明实际情况而作出错误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祖庙街道办辩称,一、被告祖庙街道办处理程序合法。被告祖庙街道办根据第三人何倩仪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祖庙街道办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合法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相关事实如下:1、第三人何倩仪,女,汉族,1992年6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环市塘房村连子队南区010号,身份证号码:××,1992年12月28日随父母办理入户,且根据永新村第一次固化股东资格的名册显示,第三人何倩仪已被确认股东资格。2、《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第(一)点关于成为股东的规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员”。3、原告莲子经济社、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认为,第三人何倩仪因计划生育的问题,户口是1993年1月后补入,不符合章程规定,第三人何倩仪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份分配权。三、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永新经联社、莲子经济社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的分配权依法由该组织自主行使。被告祖庙街道办认为,第三人何倩仪的户口已于1992年12月28日随入母入户禅城区环市塘房村连子队南区010号,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的规定。永新经联社、莲子经济社认定第三人何倩仪不具有股东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祖庙街道办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祖庙街道办提出过申请,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何倩仪于1992年6月2日出生,1992年12月28日因出生入户永新村。4、永新管理去股份制章程(1992年)。证明根据该章程第四条第八点的规定,第三人何倩仪符合章程的规定,应当享有股东资格。5、关于何倩仪股东资格的复函。证明原告提出第三人何倩仪不具有股东资格理由不成立。6、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根据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1992年)第四条第八点的规定确认第三人何倩仪具有原告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被告祖庙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具有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对于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依据。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邮寄的方式发送被告祖庙街道办。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且一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区政府对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以邮寄方式分别向原告及被告祖庙街道办发送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区政府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莲子经济社)、送达邮寄单(莲子经济社)、送达回证(祖庙街道办事处)、送达邮寄单(祖庙街道办事处)、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人何倩仪述称,一、第三人何倩仪认同被告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公正。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护了第三人何倩仪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股东身份和同等待遇,依法应予维持。二、第三人何倩仪出生后随父母办理入户,出生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完全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相关规定可以成为股东的条件,且在永新村第一次固化股东资格的名册中,已被确认股东资格并实际享受同等福利待遇多年,直至1999年第三人何倩仪才被停发分红等权利。因此,第三人何倩仪的股东资格、股权证、成员同等福利待遇不容侵犯,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第三人何倩仪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何倩仪的主体资格。2、1992年至2000年社员年终分配表。证明第三人何倩仪出生后在1993年开始已经被村里确认股东资格,并享受股东待遇。到1999年才被停发股份分红。3、何倩仪的出生证、何倩仪母亲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第三人何倩仪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何倩仪不能作为股东,经济联合社是各经济社的联合体,没有责令确认第三人何倩仪成为股东的权利。第三人永新经联社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被告祖庙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不再重复论述。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待后论述。对第三人何倩仪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永新经联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第三人何倩仪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永新经联社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何倩仪于1992年6月2日出生,1992年12月28日随父母出生入户佛山市禅城区环市塘房村连子队南区010号,原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及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原始股东,后原告以第三人何倩仪的户口是1993年1月之后补入为由,终止了第三人何倩仪的股东资格。2014年11月19日,第三人何倩仪向被告祖庙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责令原告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相应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等。被告祖庙街道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何倩仪符合《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认定第三人何倩仪不具有股东资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自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何倩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股东资格进行确认,确认其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及被告祖庙街道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于1992年10月28日制定了《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于1993年4月21日制定了《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规定:“符合如下条件者,可成为股东:(1)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口;……”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祖庙街道办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无超越职权;2、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祖庙街道办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无超越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确定第三人何倩仪是否具有原告股东资格是原告组织内部的事务,应按照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处理,被告祖庙街道办无权进行行政干预。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祖庙街道办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享有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对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的义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是否侵犯成员合法权益,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农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应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自治章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利益分配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祖庙街道办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制定章程和分配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以行政处理的方式对与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行为进行纠正,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超越职权。原告提出的被告祖庙街道办超越职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规定,《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和《永新股份制补充说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其内容应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本案中,《永新管理区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符合如下条件者,可成为股东:(1)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永新管理区的在册人口”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被告祖庙街道办认定第三人何倩仪是否符合界定股东资格条件、是否具有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股东资格的事实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何倩仪于1992年6月2日出生,1992年12月28日随父母出生入户原告处,符合上述章程的规定,属于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的股东资格,并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何倩仪的户口是1993年1月1日补入,但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何倩仪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获确认的情况下,被告祖庙街道办根据第三人何倩仪的申请作出确认其具有原告股东资格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证据,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不服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人永新经联社及被告祖庙街道办。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祖庙街道办作出的(2015)禅祖办行决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永新莲子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