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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明与马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马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2002号原告王明,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沐春阁洗浴中心经营者。被告马向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王明诉被告马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马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有马向军从王明处借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一切法律责任由马向军承担。还款日期2014.9.6。马向军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并书写了本人的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