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世长辞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夏某甲,男,生于1971年7月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高林,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1月13日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夏某乙,2007年6月12日生育次女夏某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执、脾气暴躁,猜疑心重,根本不信任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好,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单独外出打工,挣的钱从未寄钱回家,不尽夫妻义务,也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连协商好的装修房屋的钱也不付,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夏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近年来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小孩也需要稳定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4年1月13日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夏某乙,2007年6月12日生育次女夏某丙。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经了解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女儿,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因双方缺乏信任、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的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若原、被告能相互忍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