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定民一初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西升与被告朱献忠、刘修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献某,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第1095号原告朱某某,男,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朱献某,男,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献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朱献某、刘某某及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是永定区邢家峪村刘家界组地名叫“土地公门前”的林地使用权人,原告已按老林证划定的四址界限执业经营多年,在2010年9月14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已给原告颁发了新证,其界址为东抵岩坎,南抵刘友生塔边,西抵刘金初门前岗坎,北抵刘兴双地坎角。在原告经营执业多年后,与原告同为刘家界组村民的两被告于2015年3月初擅自在原告经营承包的上述林地栽种大量杉木苗等(面积约0.1亩多),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拔除杉木苗,两被告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村委会及三岔乡人民政府请求对两被告滥占原告林地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处理。在2015年3月20日,三岔乡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与邢家峪村村干部通知原、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邢家峪村刘家界组朱某某山林与朱献某园子地纠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作出后,两被告并未按该“处理意见”内容停止侵害(即拔除全部杉苗)。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在原告林地上栽种杉木苗应属违法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公门前”林地上栽种了杉树苗,应停止侵害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人民政府及本村村委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邢家峪村刘家界组朱某某山林与朱献某园子地纠纷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该争议的土地,经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处理应归原告朱某某所有的事实;3、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邢家峪村委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该村刘家界组的菜地、饲料地未上《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的承包林地栽种杉树苗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争议地与原告的《林权证》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两被告未到场签字认可;认为3、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认定。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应是土地所有权属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应先由当地政府确权;2、该争议的土地不包含在原告朱某某的《林权证》之内,而是包含在两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之内。即两被告承包的位于“小地名为屋门前”旱地的东方界址“东至大路”应是现争议地块下方的简易公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84年9月6日及2006年6月30日新、旧两份《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争议的土地系两被告所有,且该证系原告朱某某所填的事实。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新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两证所记载的均未与原告朱某某承包的该林地有关联,两被告承包的土地应系另一地段。经庭审质证,并经承办人现场实地查看,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该争议的土地的性质系林地,且在原告持有的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于2010年9月14日颁发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坐落在三岔乡邢家峪村刘家界组小地名为“土地公门前”的承包林地的范围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土地使用证》,而该争议的土地因系林地,而不是旱地。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组组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争议地段(地势为斜坡)坐落在该组原告朱某某房屋的左侧,约0.2亩。自包干到户以来该地块一直系荒山,其中有零星竹木及杂木,双方也一直无人耕种。直到去年原告朱某某将该块地段砍伐后,两被告认为是属自己承包的旱地,并将该争议地段的上半部分栽植了少许杉树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当地三岔乡人民政府及该村委会多次处理未果。原告朱某某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另查明:1、原告朱某某提交的是由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局于2010年9月14日换发的《林权证》,其中原告朱某某承包的“小地名为土地公门前”的林地记载:(1)、四至界限为东抵下岩坎;南抵刘友生塔;西抵刘金初门前岗坎;北抵刘兴双地坎角;(2)、面积为2.00亩;(3)、主要树种为竹、杂木。原告该块承包的林地已包含该争议的土地,面积在2亩左右(该整块地势也为斜坡)。两被告提交的是2006年6月30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换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两被告承包的“小地名为屋门前”的旱地记载:(1)、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西至付初牛栏;南至兴正屋;北至(刘)金某屋塔;(2)、面积为0.1亩;(3)、地类:旱地。两被告该承包地块由刘金某屋门前的旱地(承包地)、中间的菜地(自留地)及争议地块组成,面积约有2亩左右。另刘金某屋门前的旱地与中间的菜地系一整块平地,而争议的地块则在菜地的坎下为斜坡地势。3、争议地块的下方有一条组级简易公路将与原告朱某某的公路下方承包的林地隔开;4、被告刘某某系刘金某女儿,现刘金某已去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地块应系林地(自包干到户至去年原告朱某某砍伐前一直系荒山,有零星竹木及杂木),而不是旱地。通过实地查看,该争议地块应在原告朱某某所承包的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土地公门前”的承包林地范围内(四至界限明确),且与原告朱某某承包的公路下方的林地(整块地势为斜坡)面积总和为2.00亩相符,另与该承包地所记载的“主要树种为竹、杂木”相符。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两被告在该林地上栽植杉树苗的行为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扎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辩称该争议地段应是两被告所承包的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屋门前”旱地,应是土地所有权属争议纠纷,应先由当地政府确权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地块自包干到户至去年原告朱某某砍伐前一直系荒山,应认定为林地,而不是旱地。且两被告所承包的“小地名为屋门前”旱地的面积记载也只有0.1亩,而按两被告所辩称的由刘金初屋门前的旱地(承包地)、中间的菜地(自留地)及争议地块加起来共有2亩之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告所承包的“小地名为屋门前”旱地应系另一地段,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献某、刘某某在原告朱某某承包的“小地名为土地公门前”的林地上擅自栽植杉树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栽植的杉树苗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献某、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