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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刘常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常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143号原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韩中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柄,系原告处法律顾问。被告刘常君。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刘常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刘华柄,被告刘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实际是2013年8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书面辞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常君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常君称其自2012年8月13日起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其以原告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0月,为其缴纳了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辞职。后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31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2元;3、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差额1000元;4、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住宿等各项补贴6000元;5、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扣发的工资378元。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0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成立的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当时未经营。2、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失业人员登记表各一份(加盖原告处公章),该两份登记表记载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被告主张登记表系被告离职后为办网上解聘手续填写邮寄至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由公司确认盖章。原告认为就业登记表显示被告工作至2013年10月份,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后为了办理失业证制作的,不能证明被告入职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曾经保管过原告的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3、EMS详情单(原件),证明证据2中的材料是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后寄给被告的。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4、原告处工资标准、工资表、中秋福利信息表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农业银行明细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2500元。原告对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左克峰给被告转款的数额不符。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异议,且其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5、2013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一份(原件),载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7、8月份的养老保险,证明被告8月之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从原告处辞职,据原告提供的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该公司已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补偿,且原告另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9、10月份的保险,因为被告是青岛人,为了方便所以由原告给其缴纳保险。6、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违法行为教育规范通知书、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业务申请表各一份(原件),原告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为原告申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并领取质监局的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原告未实际运营,因此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业务申请表是为办理社保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主张。7、原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恩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四份(工商局官网打印件),证明该四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和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恩贝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住所为同一地址,主要人员信息为左克峰等,该四个公司由相同的人控制,由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认可原告是恩贝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他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1、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刘常君在我公司从事外贸操作岗位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被告与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且该公司是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与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是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录、左克峰向被告转账的记录,用以证明左克峰系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其曾于2012年10月向刘常君转账工资1739元,2013年9月曾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予被告工资补偿4451元。被告认为左克峰系从个人账户给被告转款,左克峰也是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其转款行为不能说明被告是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收到了该款项,但不是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述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本院依据该明细至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部分转账资金的来源,其中2012年11月29日1739元(摘要:青岛10)、2012年12月12日2500元(摘要:青岛分公)、2013年5月15日2490元(摘要:3工资)、2013年6月8日2490元(摘要:5工资)、2013年7月9日2490元(摘要:工资)、2013年8月7日2490元(摘要:工资)、2013年8月12日754.71(摘要:6提成)系通过左克峰622XXXXXX15账号向被告转账,该账号与原告提供的左克峰的转账记录中的账号一致。另2013年3月21日157元(摘要:科技提成)、2013年4月15日247元(摘要:2月份提)、2013年5月16日645元(摘要:3提成)、2013年6月17日338元(摘要:网银转账)、2013年8月13日270元(摘要:6提成)系通过朱翠云622XXXXXX19账户转账。原、被告均确认:左克峰系恩贝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朱翠云系恩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05号裁决书、工商登记材料、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失业人员登记表、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就业登记表、失业人员登记表中加盖有原告公章,结合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接续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系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主张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左克峰的账户为被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左克峰系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亦为恩贝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自左克峰账户发放的工资的摘要中亦有“青岛分公”字样,因此,自左克峰账户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系代表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悖,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山东恩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自2012年8月13日到原告处工作,但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于2012年9月4日登记成立,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辞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被告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99元(2500元÷21.75天×20天+2500元×9个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恩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常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5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