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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萍与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萍,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萍,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景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9号5层0501-0504室、0506、0508室。法定代表人杨玉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义占,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萍的委托代理人刘景高,被上诉人国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义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国检公司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范萍借款,范萍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检公司交付100万元,国检公司为范萍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2月,范萍向国检公司催要款项,国检公司承认欠范萍100万元,但不予偿还。故范萍诉至法院要求国检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国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检公司确实自范萍处收到100万元,但是系当时时任国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剑所收,且系范萍需金剑为其办事所付,国检公司不知款项用途。范萍曾是国检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范萍和国检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国检公司不同意范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萍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9月29日向国检公司转账2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就此范萍提交了2张电子银行回单,回单附言处为空白。关于范萍和国检公司之间的关系,范萍称其曾参加过国检公司培训,不是国检公司管理人员;国检公司称范萍曾是国检公司管理人员,并提交了载有范萍审核签字的支出凭单予以佐证。一审庭审中,范萍为证明上述100万元系国检公司向其借款,提交了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申请证人文×出庭,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借我货币资金10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请贵公司及时归还此笔资金。范萍2013年12月2日。本公司欠范萍人民币100万元,情况属实。文×2013.12.5”。文×出庭作证称,对账单中“本公司欠范萍人民币100万元,情况属实。文×2013.12.5”系文×书写,文×时任国检公司出纳,已辞职,文×称系国检公司向范萍借款100万元。国检公司对于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证人文×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该案中,范萍向国检公司转账100万元,国检公司认可收到该100万元,但称系范萍与金剑之间的个人往来,范萍与国检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范萍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证人文×证言,国检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文×在对账单上的签署行为不能代表国检公司,范萍的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国检公司自范萍处收到100万元,但并不足以证明范萍和国检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该院对于范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范萍的起诉。范萍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检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原审裁定关于“不足以证明范萍和国检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是事实真伪的判断,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范萍有对账单、银行存款日记账、文×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错误的裁定使国检公司逃避其法律责任。3.原审裁定错误地将本案诉讼过程当作案件事实认定,而且,原裁定认定的诉讼过程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国检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范萍的上诉,其答辩称:不同意范萍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范萍认为其与国检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范萍所述与国检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仅是国检公司的出纳文×个人向范萍出具的,不是国检公司向其出具的。文×作为公司出纳,无权代表公司出具对账单,故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范萍提供的国检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文×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文×作为国检公司的出纳,在离职之后,为范萍出具证人证言,国检公司怀疑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文×对如何开具收款收据的过程,在一审庭审时不能如实陈述,是为了掩盖其事后补开收据的事实。2.范萍以不当得利无法诉讼为由,并不是事实,只是假设,该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为文×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国检公司,虽然国检公司收到了范萍的一百万元,但范萍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范萍需举证证明其与国检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国检公司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萍与国检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从范萍提交证据看,范萍持有:1.盖有国检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国检公司收到了来自范萍的一百万元。2.范萍手机拍摄的国检公司的银行存款现金日记账,账面显示2013年7月、9月收到范萍借款100万元;3.对账单,上面有原国检公司出纳文×手书的“对账单北京国检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借我货币资金10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请贵公司及时归还此笔资金。范萍2013年12月2日。本公司欠范萍人民币100万元,情况属实。文×2013.12.5”字样;4.时任国检公司出纳的文×证人证言。其次,国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收取该100万元合理理由及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反驳该涉案的一百万元款项是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关证据。相反,国检公司对其公司应当保存的2013年银行现金日记账表示未能保存,不合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而,综合范萍、国检公司双方证据,范萍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应当认定范萍与国检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范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国检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9799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娜书记员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