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谈宏波与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曹宏亮、李杰、周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宏波,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曹宏亮,李杰,周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谈宏波,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苏市苏兴滩***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长全,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金桥里乌鲁木齐西路*号。负责人马腾达,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素平,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会计。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曹宏亮,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告李杰,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原告谈宏波与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曹宏亮、李杰、周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鑫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2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庞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全、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曹宏亮、被告李杰、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宝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庞鑫、张显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全、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素平、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元、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素平、被告曹宏亮、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元、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素平、被告曹宏亮、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元、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宏波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宏亮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宏亮将位于××工程中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面积暂按5300㎡计算、综合价为115元/㎡、工程总造价为609500元、施工周期为25天。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军、李杰就××工程中外墙外保温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共计918000元、材料款为6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1000元未支付。据了解,××工程由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开发,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责承建,被告曹宏亮负责具体施工;被告曹宏亮、被告李杰、被告周军在××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因上述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1000元、利息损失71776.25元(从2013年6月20起至2015年3月20止,按年利率6.5%计算)、索款损失35000元,共计737776.25元。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50000元,并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四次庭审中撤回对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支付原告谈宏波工程款550000元,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未付工程款金额550000元予以认可,其与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该工程由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直接负责,故不认可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宏亮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未付工程款金额550000元予以认可,但因其已于2013年3月退出合伙关系,如果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其与被告李杰、周军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未付工程款金额550000元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曹宏亮已退出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债务承担问题,合伙人为合伙事宜对外采取的行为对整个合伙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曹宏亮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为合伙事宜所做的行为对各合伙人之间均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未付的工程款550000元,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应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周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未付工程款金额550000元予以认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通过借用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相应资质,合伙承包由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2012年10月18日,被告曹宏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谈宏波施工。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杰、周军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款共计918000元、材料款为63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未付原告工程款为631000元。2013年8月,原告竣工后,被告李杰、周军以原告的部分施工不符合约定、部分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未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内容进行整改、未提交结算报告且损坏部分施工材料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原、被告对该工程未付工程款总额为550000元进行确认,各被告不再对原告的施工产生争议。第四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本案全部当事人一致同意后,法庭当庭口头裁定准予该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及被告李杰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份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的施工质量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一、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对以上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承认其三人合伙承包了××工程,故本院认定其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原告谈宏波负责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系三被告合伙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以上三被告对欠付原告的550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宏亮辩称其已于2013年3月退出合伙,但其既未与被告李杰、周军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亦未提交其退出合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通过借用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的相应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与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之间实为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存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之情形。本案外墙保温外保温工程合同由被告曹宏亮与原告谈宏波签订,属于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因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与原告谈宏波之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谈宏波只能依据其与被告曹宏亮之间的合同,向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谈宏波主张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乌苏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谈宏波工程款550000元。二、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级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曹宏亮、李杰、周军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江代理审判员 庞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