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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某甲、刘某与毛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刘某,毛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毛某甲,男,193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刘某,女,193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乙,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胡涛。原告毛某甲、刘某诉被告毛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某甲、刘某诉称:毛某甲、刘某共养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七个子女。毛某乙多次对毛某甲、刘某辱骂并拒不支付赡养费用。现毛某甲、刘某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时饮食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医疗费用花费巨大。毛某乙对毛某甲、刘某不管不问,毛某甲、刘某多次要求毛某乙支付赡养费,均遭到推脱拒绝。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等六个女儿均对毛某甲、刘某尽到了赡养义务。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毛某乙每月支付毛某甲、刘某赡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乙承担。毛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毛某乙要求赡养费数额根据毛某乙的经济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毛某甲、刘某实际情况来确定;毛某乙对毛某甲、刘某进行辱骂并拒不支付赡养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毛某甲、刘某共养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七个子女。毛某甲、刘某每月各享有190元“低保”。毛某甲患有脑梗塞,刘某半身不遂。毛某甲、刘某与毛某乙因赡养发生纠纷,为此毛某甲、刘某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毛某甲与刘某户籍证明、毛某乙户籍证明、淮北市段园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淮北市公安局段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父母年老体弱、患有××,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尽赡养、照顾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毛某甲与刘某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其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照顾好毛某甲与刘某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对毛某甲与刘某要求毛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某甲与刘某现近80岁高龄,身患××,无法靠自身劳动维持生活;考虑到毛某甲与刘某每月有190元“低保”、其他六个女儿应尽赡养义务、毛某乙的支付能力及毛某甲、刘某自身生活需要,本院酌定毛某乙每月负担毛某甲与刘某赡养费各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甲、刘某赡养费各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