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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邵亮与蔺稚儒、王鹤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亮,蔺稚儒,王鹤玲,吴锡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602号原告:邵亮。委托代理人:刘兴,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稚儒。被告:王鹤玲。委托代理人:蔺稚儒。被告:吴锡良。委托代理人:蔺稚儒。原告邵亮与被告蔺稚儒、王鹤玲、吴锡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长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蔺稚儒及被告王鹤玲、吴锡良共同委托代理人蔺稚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亮诉称,被告蔺稚儒及其丈夫王宏福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2013年9月28日偿还。被告蔺稚儒与其丈夫王宏福未在上述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蔺稚儒的丈夫王宏福于2015年1月去世。被告王鹤玲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女儿,被告吴锡良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母亲,均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稚儒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鹤玲辩称,同被告蔺稚儒的答辩意见。被告吴锡良辩称,同被告蔺稚儒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系朋友关系。被告蔺稚儒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妻子,被告王鹤玲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女儿,被告吴锡良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母亲。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向邵亮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双方商定借款人在2013年9月28日之前还清此款。此据。借款人(签名):王宏福。身份证号。2013年3月29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每月应付利息为30,000元。已付清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同时,原告又提供其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抵押权人邵亮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整。房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00-4号。房号:112。建筑面积:182.24平方米。用途:住宅。房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卷号:2-私-47255。收款人:王宏福。2013年3月29日。”被告蔺稚儒、王鹤玲、吴锡良对于《借据》和《收据》无异议,并认可《借据》和《收据》中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借款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100-4号1-1-2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个人存取款凭条》一份,《个人存取款凭条》载明:“业务类型:取款;交易时间:2013/03/29;户名:李某;卡号/账号:62×××91;币种:人民币;金额:CNY1,470,000.00;储种/顺序号:活期结算户,不分钞汇;交易类型:转款;流水号:0244280022539;存款账号:52×××33;金额:1,470,000.00;户名:王宏福;请对上述银行记录确认签名:李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3年3月29日,证人李某通过银行向实际借款人王宏福转款人民币147万元。另,庭审中,证人李某表示2013年3月29日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人民币3万元。同时,证人李某认可本案涉诉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邵亮,且证人李某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不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另,庭审中,被告蔺稚儒表示被告王鹤玲、吴锡良在实际借款人王宏福去世后没有继承其遗产。另查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庭前询问中,被告王鹤玲已明确表示放弃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继承权,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个人存取款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签订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蔺稚儒、王鹤玲、吴锡良对于上述《借据》和《收据》无异议,且对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签名予以认可。同时,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存取款凭条》可以看出,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证人李某向实际借款人王宏福转款人民币147万元的事实,证明涉诉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转款时间、金额与《借据》、《收据》相互印证,因此,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与原告邵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负有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蔺稚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蔺稚儒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债务发生于被告蔺稚儒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蔺稚儒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蔺稚儒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之间约定涉诉债务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蔺稚儒和实际借款人王宏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实际借款人王宏福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蔺稚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蔺稚儒返还涉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鹤玲、吴锡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虽被告王鹤玲、吴锡良系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法定继承人,但庭审中,被告蔺稚儒作为被告王鹤玲、吴锡良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表示被告王鹤玲、吴锡良没有继承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遗产,且在庭前询问中,被告王鹤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同时经本院实地走访了解,被告吴锡良患脑萎缩和脑血栓,在表达和理解能力上有一定障碍,对于是否继承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遗产其无法提供明确的意思表示,鉴于被告吴锡良年龄较大、身体状况欠佳,缺乏承担相应债务的能力。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鹤玲、吴锡良是否已继承实际借款人王宏福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鹤玲、吴锡良对涉诉款项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庭审中,证人李某在作证中陈述,其将人民币3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但因证人李某与原告系公司同事,二者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可信度低,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3万元的款项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王宏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实际借款人王宏福每月应给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万元,该数额与证人李某通过转款的方式给付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人民币147万元相加的合计恰好为人民币150万元,结合《借据》中载明“已付清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利息”,不能排除涉诉款项存在预先给付利息的合理怀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人民币3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实际借款人王宏福人民币3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根据《个人存取款凭条》上载明的转款金额对于涉诉借款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应认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关于给付利息的标准问题。虽《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上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借据》中载明已付清部分利息,但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为基数,鉴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偿还过借款及具体金额。因此,利息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蔺稚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亮尚欠借款人民币147万元;二、被告蔺稚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亮尚欠借款人民币14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邵亮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蔺稚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蔺稚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长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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