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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鸿玮捌捌汽配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鸿玮捌捌汽配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10-1号原告: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三里村。法定代表人:励明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北豪,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鸿玮捌捌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号大院自编*栋8档。经营者:庄东旭。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南方减震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鸿玮捌捌汽配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对争议的管辖权约定不明,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奥格达汽配有限公司NBNF品牌减震器区域独家经销合同书》中,虽有“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应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交法院裁决”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批订购货物一万元以上的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由甲方所在地到达乙方所在城市。到站乙方自提。”该合同书中的乙方为被告,被告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州市广园致友汽配城鸿玮捌捌汽配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