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芳祠、杨召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祠,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芳祠,男,1973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龙门河村隔山组。2014年10月5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河南省商城县,住河南省商城县余集镇西杨湾村西上组。2014年10月5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霍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芳祠、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祠及其辩护人哈斯其木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贯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芳祠、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三人均在霍林郭勒市锦联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锦江七号路西段工地干活。2014年10月5日6时许,张芳祠与周某某在工地内因使用手推车一事发生争执,后周某某将张芳祠右手向后掰住后,两人倒地并撕扯在一起,杨某某看见后,踹了周某某屁股一脚,将其踹倒,随后周某某起身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追打杨某某和张芳祠,用钢管打了杨某某的手臂和腰部,杨某某趁周某某不备从身后抱住周某某,这时张芳祠抢过来周某某手中的钢管朝周某某腹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倒地,后周某某在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复合胸腹部左侧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芳祠、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张芳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芳祠、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芳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我们厮打的过程中我没看见杨某某是否抱住被害人了,被害人把我和杨某某都打了,被害人和杨某某在厮打时我把钢管抢过来轻轻打了被害人,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病,不清楚他的死亡是否是我打他所造成的。被告人张芳祠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张芳祠供述与辩解,有异议,钢管是我从周某某手中抢过来的。二、对证人史某某证言有异议,周某某打了我一钢管之后,在杨某某和周某某撕扯一起的时候我把钢管抢过来了。三、对证人张某甲证言有异议,我用钢管只打了被害人一下。四、对证人董某某证言有异议,我只打了周某某一下。五、对证人金某某证言有异议,我是从周某某手里抢过来的钢管,且只打了一下。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打的时候很轻,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哈斯其木格辩称,一、犯罪事实方面,张芳祠致被害人受伤死亡属防卫过当。(一)被害人受伤是在张芳祠对其正在实施故意严重伤害的防卫过程中造成的,张芳祠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二)被害人受伤是二被告人受到故意伤害,情急之下所用的防卫不当造成的。二、量刑方面,被告人张芳祠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的重大过错引起的,故应当依法对张芳祠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哈斯其木格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被告人张芳祠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董某某、金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与张芳祠意见一致。二、对证人史某某证言有异议,同意张芳祠意见。在其他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中没有说张芳祠朝被害人腹部捅了一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哈斯其木格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复举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史某某、张某甲、董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因用工具一事先动手打张芳祠,把张芳祠的手指掰住,把他摁倒在地上,后来周某某从地上拿了钢管打了杨某某的手腕和左侧肋骨几下,周某某手拿钢管又追打张芳祠、杨某某二人,在该情况下张芳祠为了防卫从周某某手里抢了钢管,朝周某某腰部打了一下,张芳祠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二、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和商城县余集镇龙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芳祠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家有年迈双亲,有一双儿女正在上学,妻子患有肺结核病多年,张芳祠是家里主要劳动力。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开始张芳祠和被害人争吵后并厮打在一起,我是劝架,劝架过程中我踩了一脚被害人的屁股,被害人起来之后就拿钢管打我的左手和右手,见我躲,他就追着我打,之后打到了我腰部,然后又用钢管捅了我左侧腰部一下,我就跑了,我回头看他拿着钢管还打我,我就猫着腰面对面抱着他,没抱住,我就滑到了,我起来的时候看见张芳祠和被害人厮打在了一起。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张芳祠供述与辩解有异议,我当时是踩了周某某一脚,没有踹,我当时是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周某某追着我打,不是我去抱他才打的我。二、对杨某某供述与辩解有异议,我去劝架过程中我就踩了周某某屁股中间一脚,没有踹他,在他追打我过程中我想去抱他,然后我滑到了,等我起来的时候他就已经倒下了。三、对证人朱某某证言有异议,我当时是踩了一脚,不是将其踹倒。四、对证人史某某证言有异议,我没有用拳头打周某某,我是迎面抱周某某的,但是没有抱住。五、对证人张某甲证言有异议,我没抱住周某某,周某某往后退的时候我滑倒了,我起来的时候看见周某某倒在地上了。六、对证人董某某证言异议,当时我是走过去的,我没有抱周某某。七、对证人金某某有异议,我是走过去,我没有抱住周某某。八、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异议,我当时手被拷着,我腰部的伤害没有拍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李贯一辩称,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杨某某无罪。本案中,杨某某是踩了周某某一脚,并没有踹他,之后周某某用钢管打杨某某,杨某某是为避免自己受到伤害而将周某某抱住的,杨某某根本不知道张芳祠会拿钢管打周某某,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某的故意。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案中,张芳祠的陈述及几个证人证言证实,杨某某从后面抱住周某某,但无证据证明杨某某与张芳祠有伤害周某某的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故不能够认定杨某某有罪。三、杨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某的故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四、客观上,杨某某没有实施伤害周某某的行为。综上,杨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作出无罪判决。辩护人李贯一对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张芳祠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张芳祠的几份笔录看均没有“然后周某某拿着钢管要来打张芳祠时,杨某某这时站起来又把周某某从后面抱倒在地上抱在一起”这句话,案发事实的顺序是周某某拿着钢管追打杨某某时,杨某某在跑的时候回头一看,周某某还拿着钢管要打自己,为了自卫杨某某迎向前去想抱住周某某,并不是想为张芳祠打周某某创造机会。二、对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史某某、张某甲、金某某证言,与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李贯一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商城县余集镇西杨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家庭属特困户,家有七口人全部依靠杨某某打工维持生活,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芳祠、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均系霍林郭勒市锦联铝材有限责任公司锦江七号路西段工地(下称锦联公司工地)工人。2014年10月5日6时许,在锦联公司工地上,抹灰工人张芳祠想用小推车拉灰,遭到周某某的辱骂,二人发生了争吵。周某某用手将张芳祠的右手食指掰向身后,在张芳祠倒地后,周某某用脚踢其腹部,杨某某跑过来将周某某拽倒在地上,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追打杨某某和张芳祠,周某某用钢管打了杨某某的手臂和腰部。杨某某趁周某某不备,从其身后抱住他,这时张芳祠从周某某手中抢过钢管朝周某某左侧胸腹部打去,致周某某受伤倒地。周某某在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救治的途中死亡。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周某某符合胸腹部左侧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芳祠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随“120”急救车去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路上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另查明,周某某亲属共获得赔偿90万元(其中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联公司电厂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人张某乙赔偿60万元,张芳祠亲属赔偿20万元,杨某某亲属赔偿10万元),张芳祠、杨某某的行为取得了周某某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芳祠和杨某某自然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芳祠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5日6时许,张芳祠与周某某以手推车一事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用手将张芳祠右手食指掰向身后并向前倒地,之后用脚踢了张芳祠肚子两下,这时杨某某从周某某的身后把周某某抱倒在地上,周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捡起身边的一根钢管,顺手就挥动起来打了杨某某右头部一下,左侧肋骨一下,然后周某某拿着钢管要来打张芳祠时,杨某某这时站起来又把周某某从后面抱倒在地上抱在一起,这时张芳祠将周某某掉在地上的钢管捡起来,用钢管打了周某某的左侧腰部一下,然后周某某好像昏倒了一动不动的平躺在地上的事实。2、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5日6时许,张芳祠与周某某因手推车一事发生争吵后,周某某把张芳祠的手掰住按倒在地上,杨某某过去朝周某某的屁股踹了一脚,周某某起来从地上拿了一根钢管打在杨某某手腕和左侧肋骨几下,杨某某就躲着跑,杨某某趁周某某举手的时候过去抱住周某某,这时张芳祠过来从周某某手里把钢管抢过去,朝左侧肋骨处打了一下,周某某就疼的往下倒,杨某某随手就给放在地上了,然后他就不动了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医生)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6点11分李某某和护士付蕊、司机赵某某开车往霍林郭勒市二期工地走,走到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路上碰见送患者去医院的面包车,上车后李某某检查发现患者没有明显的外伤,没有呼吸和心跳已经死亡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锦江集团工地万汇公司打工,当时在案发现场)证言,证明:朱某某看见周某某抓住张芳祠的右手向后掰了一下,然后抱住张芳祠,两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倒地后俩人在地上厮打了几下,这时杨某某过来把周某某从张芳祠的身上给踹倒了推到一边去了,周某某爬起来后从边上捡起一根钢管向杨某某腹部捅了一下,杨某某就跑了,跑到搅拌机边上的水池边上坐在地上了,然后周某某拿着钢管追着张芳祠打,周某某一直没有追上张芳祠,追了一会不知道周某某手里拿的那根钢管怎么到了张芳祠的手里了,张芳祠拿着钢管朝着周某某腹部打了一下,周某某就倒在地上了一动不动。3、证人史某某(系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一区浙江万汇工地打工,当时在案发现场)证言,证明:史某某看见周某某用右手勒着张芳祠的脖子右脚绊着张芳祠的腿将他摔倒在地上了,周某某用手掐着张芳祠的脖子,两个人相互厮打在一起了,这时杨某某上去不知是踹了周某某一脚还是打了一拳没看清楚,周某某就把张芳祠松开了,周某某从地上拣起钢管朝杨某某冲过去,杨某某就边躲边往前跑,周某某朝杨某某的手臂和腰部打了几下(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打完以后周某某好像就停下来站在那了,史某某看见杨某某从周某某身后边跑过来抱住周某某把周某某绊倒了,周某某被绊倒以后他手里拿的钢管是抓在手里的还是松开掉在地上了没注意,这时张芳祠拿着周某某手中的钢管朝周某某腹部打了一下,又朝他的腹部捅了一下,随后他就把手中的钢管扔了,杨某某也把周某某放开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系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浙江万汇公司工人,当时在案发现场)证言,证明:张某甲看见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捅了杨某某腹部两下,具体捅在什么部位没看清楚,杨某某就往边上躲,周某某挥舞着钢管追着杨某某和张芳祠,杨某某和张芳祠就来回躲,躲了几下后,张某甲看见杨某某用一只胳膊护着自己的头朝周某某冲过去把周某某抱住以后他俩就都倒在地上了,倒地后杨某某还是抱着周某某,这时张芳祠就上前去抢周某某手里的钢管,张芳祠从周某某手中把钢管抢到手里后向周某某的腹部打了两下,打完后张芳祠就把钢管扔到地上了,杨某某也把周某某松开了,张芳祠和杨某某也不打了,周某某倒在地上后就一动不动了。5、证人董某某(系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二期工地上班,当时在案发现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6时许杨某某,张芳祠一起到锦江集团铝厂二期工地搅拌机附近集合,集合时周某某跟张芳祠说:“余集人不要脸,”张芳祠说:“你在说我就揍你,”周某某听后就从张芳祠后面用右手勒着张芳祠的脖子右脚绊着张芳祠的腿将张芳祠摔倒在地上,杨某某看见就从水泥库门口跑过去,从周某某侧面用脚踹了周某某左侧肋骨处两下,周某某被踹到地上。周某某从地上起来跑到马路边上拿起1米多长的钢管朝着杨某某腰部打了几下,杨某某就跑了。杨某某没跑多远又回来了,周某某用钢管就冲着杨某某头部打,杨某某向后躲开,杨某某趁周某某不注意从身后把周某某抱住,张芳祠从地上起来冲过去把周某某手中的钢管抢过来,朝周某某的腰部打了几下,杨某某就松开了周某某,当时周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6、证人金某某(系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二期工地上班,当时在案发现场)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6时10分左右,周某某和粉刷工人吵了起来,周某某跟粉刷工人说:“手推车你们再拿一个,我们就没有用的了,”其中一个粉刷工走过来说:“你凭什么不让我们用,都是给一个老板打工的,”他们又吵了几句,那个粉刷工用手指着周某某,周某某上去把那个粉刷工的手指向后掰然后抱住粉刷工他俩就摔倒在地上了,周某某把粉刷工压在下边,这时又跑过来一个粉刷工朝周某某屁股踹了一脚,周某某就把压在手下的那个粉刷工松开站起来了,被压在身下的那个粉刷工也从地上站起来了,周某某就去站在旁边的一个女工人手里抢铁锹,但是没有抢到,周某某跑了几步在路边捡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过来就打被他压在身下面那个人两下,又追踹他屁股那个人,周某某打没打到那个人没看清,那两个人就跑了,周某某把手里的钢管扔在地上了,这时踹他屁股那个人从周某某的身后把他抱住了,被周某某压在身下的那个人从地上捡起那根钢管朝周某某的胳膊和肚子上打了两下,周某某“啊”了一声就倒在地上,抱他的那个人就把他松开了。7、证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在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浙江万汇工地包工程)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6点10多分的时候,张某乙接到哥哥张某丙的电话说:“周某某在工地打架了,被打坏了,”就往工地走的途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走到工业园区的时候张某乙哥哥张某丙开的面包车和120急救车停在路边,张某乙下车后跑到急救车上看周某某,上车后看见周某某躺在急救车里一动不动了。8、证人许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50分左右,一个工地老头摆手说:“你老公不行了,”许某某听见后就跑过去了,到工地搅拌机旁时看见周某某平躺在地上,表情看起来很痛苦,手捂着腹部,许某某就给老板张建打电话说:“你赶紧过来,我老公快被他们打死了,你快打120”,许某某跟围观的工人说帮打120,但是没看见他们打120电话,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张某的哥哥张某丙开着面包车过来,许某某和围观工人把周某某抬上面包车,站在一边的杨某某就喊:“我也被打伤了,我也跟你们一起去”我说:“好,赶紧上来咱们一起去,”面包车开到工业园区的时候就碰见120急救车了,我们就摆手叫120急救车停下来,120急救车停下来后许某某和张某丙还有工地的一个工人把周某某抬到120急救车上。四、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通公(物)鉴(理)字【2014】85号,证明:1、在周某某的胃内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毒鼠强。2、在周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的事实。2、鉴定文书,(通)公物鉴(DNA)字【2014】384号,证明:8号和9号样品检测出人血,获得的DNA分型来源于杨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号、3号、5号、7号、10号、12-15号样品未检测出人血。周某某和周钲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3、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物)鉴(尸检)字【2014】8号,证明:周某某符合胸腹部左侧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震荡而死亡。五、死亡证明,证明:周某某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锦江集团二期铝厂工地死亡,经现场勘查,尸表检验,尸体解剖,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殴打后抢救无效死亡。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尸体勘验检查的事实。七、刑事谅解书及调解赔偿协议,证明:张芳祠、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八、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说明,证明:案发及破案情况、二被告人到案情况。九、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芳祠、杨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案发当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十、办案说明,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使用钢管追打被告人张芳祠、杨某某可在证人笔录中体现,有杨某某手部伤情照片印证。2、当时在案发现场围观的人员系锦江集团工地雇佣的外地工人,现在已无法和现场人员取得联系。3、案发现场为锦江集团施工的现场,并未安装录像设备,故不能调取影响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辩护人哈斯其木格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复举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某、史某某、张某甲、董某某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周某某已被杨某某抱住,且手中钢管被被告人张芳祠抢走,其已不能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张芳祠仍用钢管将周某某打伤,属故意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二、对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和商城县余集镇龙门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李贯一提举的商城县余集镇人民政府、商城县余集镇西杨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将周某某抱住,为张芳祠故意伤害他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张芳祠、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在杨某某已将周某某抱住的情况下,且手中钢管已被张芳祠抢走,其已不能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张芳祠仍用钢管将周某某打伤,属故意伤害行为,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对辩护人哈斯其木格“被告人张芳祠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芳祠、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杨某某将被害人周无友抱住的事实存在,对杨某某庭审中“我没有抱住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二人以上的意思联络或意思疏通,客观方面表现为每一共同犯罪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二被告人虽无口头的直接意思联络,但张芳祠在与周某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后,杨某某帮助张芳祠打周某某,二人已存在共同的意思疏通,且在杨某某将周某某抱住后,张芳祠才用钢管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而完成,故张芳祠与杨某某成立共同犯罪。辩护人李贯一“杨某某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不予采纳。张芳祠、杨某某故意伤害周某某,系周某某对被告人张芳祠进行辱骂并先行动手,且用钢管殴打二被告人,存在严重过错,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芳祠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芳祠、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亲属遭受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芳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审 判 长 周哈斯审 判 员 陶 曼人民陪审员 王庆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