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巢伙明与卜伯灶、李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伙明,卜伯灶,李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巢伙明,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卜伯灶,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李玉秋,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巢伙明诉被告卜伯灶、李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伙明到庭,被告卜伯灶、李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伙明诉称:本人于2015年1月3日因被告卜伯灶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正,同日被告卜伯灶再次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2万元正;2015年1月4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正。出于战友关系及同事感情,我同意借款给他并由被告卜伯灶书面写下借据作为凭证。经了解,李玉秋是被告卜伯灶的合法妻子,为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正(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卜伯灶、李玉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卜伯灶是同事关系。2015年1月3日到4日,被告卜伯灶以生意资金周转及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巢伙明三次借款共计9万元,其中2015年1月3日的5万元是原告通过妻子李某账户转账到被告卜伯灶账户,其余两笔借款都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卜伯灶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据》给原告收执,5万元的借款约定在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2万元借款约定在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另一笔2万元借款则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卜伯灶没有归还过本息。又查,被告卜伯灶与被告李玉秋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玉秋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交付借款给被告卜伯灶时,被告李玉秋在场,故被告李玉秋知悉涉案借款的发生。另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卜伯灶欠原告款项,原告对于涉案借款的历史形成过程和交付事实能够作出相应陈述,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证明其委托妻子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故在两被告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卜伯灶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涉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卜伯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卜伯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卜伯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还清日为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玉秋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卜伯灶与被告李玉秋为夫妻关系,被告卜伯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并用于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而且原告陈述交付借款时被告李玉秋亦在现场,因此,被告李玉秋对涉案债务应为知悉,故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秋与卜伯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卜伯灶、李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卜伯灶、李玉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巢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卜伯灶、李玉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