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代表人:徐道来,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徐道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取得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20日,原告取得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亦对上述工业用地及房屋建造进行过出资,双方协议约定:2007年原告、被告合伙共同购买8.17亩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广达街90号企业用地。2009年双方入园投产。由于该块土地入园时只登记原告天丰公司,目前无法办证,但使用权按双方原定的原告6亩左右,被告2.1亩左右划分。故被告地址虽登记在龙泉市青瓷宝剑二期C幢4号,但其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为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双方2009年入园生产经营起至2013年11月底止,被告使用原告的变压器,电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按使用情况支付电费给原告。对变压器使用费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无偿给与其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其变压器,约定每年支付5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在入园投产时双方对于门卫、垃圾费、蒸饭费用并无明确约定,但原告确为被告提供了该几项管理与服务。2013年2月9日,被告的经营者徐道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道友2012年度的门卫费用、电费、蒸饭三项费用共计11407元。其中门卫费按每月300元计算、电费按每度1.07元计算、蒸饭费按每月100元计算。2013年12月1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30日的电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垃圾费、门卫工资、蒸饭费。其中门卫费按每月400元计算,电费仍按每度1.07元计算,蒸饭费按每月200元计算,垃圾费每年521.02元,土地使用税每年8736.42元,房产税1377.01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其变压器,约定每年支付50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偿给与其使用。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就自己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双方就变压器使用价款约定不明。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下,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进行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必要费用,对此被告未提交计算依据,综合被告使用程度、使用时间及变压器安装费用、折旧年限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012年的门卫工资、员工蒸饭成本、垃圾清理费的主张,原告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下,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必要费用,原告主张2009年-2012年各项费用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但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的计算标准比2012的计算标准有所提高,原告主张以2013年标准计算不合理。被告已支付2012年的门卫工资、蒸饭费用,但对其2009年-2011年的支付情况未能举证证明,故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物价上涨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1年门卫工资、员工蒸饭成本、垃圾清理费、2012年垃圾清理费,计1408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2015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垃圾费,对于2014年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该三项费用计10634.42元。对于2015年的费用,被告认为未到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2015年1月至4月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垃圾费,计3545元。以上各项共计33263.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支付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无因管理费用33263.42元;二、驳回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负担450元,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公,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全面保护,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本案系基于上诉人为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厂区的法定产权人,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部分厂房经营,由上诉人对其进行了相关事务的统一管理行为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双方形成纠纷。一审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部分确认,但对以下事实并未查清并予以确认。1、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国税罚税80996.67元,地税罚税8970.79元。该罚税产生系税务部门根据上诉人企业的总体用电量为标准计算产值而确定税赋,因上诉人企业所交税额少于用电标准税赋而遭受罚税,实际上是补税。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是依靠在上诉人企业进行用电,据此属于双方共同用电的情形。被上诉人用电行为是构成罚税(补税)的部分原因和条件。但一审却以“无法反映税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未予认定,导致上诉人该项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此外,由于被上诉人依附上诉人企业用电经营,导致上诉人电器设备超负荷运行。上诉人因电器设备损坏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一审判决却割裂了被上诉人用电事实与电器设备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均未予以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2009年至2012年的垃圾费,共计16484元,该款项均为上诉人实际支出。而一审判决只支持了14084元。故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全面保护。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2014年、2015年的房屋产税、土地使用税、垃圾费共计21268.86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的结算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每年6月1日前交清上述三项费用10634.43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期付款,由上诉人作为园区企业身份进行了垫付;现2015年约定的交款期限已逾期,上诉人还将承担垫付该三笔款项的责任。而一审判决只支持2014年度的费用,对2015年度的部分则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理由,只支持4个月3545元,比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少7089.44元,导致上诉人已发生的无因管理费用没有得到应有补偿。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证违反证据规则,也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在双方完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签订,并且上诉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2014年5月14日,因被上诉人以原先在上诉人企业有投资为由,干扰上诉人企业融资贷款,上诉人因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危及企业生存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本身说明了因发生纠纷而为,对于受胁迫的具体证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但一审在本案判决书证据裁判中对双方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予以否认,而对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采信,系属裁判不当。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且必须经登记公示为前提。本案中,一则上诉人在签订入园协议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涉及合伙内容的协议;二则上诉人在报请行政审批建设厂房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时,也没有被上诉人为共有人的登载;三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权源。没有权源谈何分割?由此,2014年5月14日的协议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分割的内容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按照房地产转让作解释则更没有理由,因为入园企业用地是根据政府优惠政策取得,政府部门对工业用地的转让在管理上非常严格,在企业入园时即规定了不得分割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虽然取得该园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权利范围受入园协议的规制,不能擅自转让,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所签订的合同也属于需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擅自转让的权利基础,因而一直反对转让。即便是被上诉人对厂房建设有投资,也只能行使债务上的请求权。只要被上诉人提出结算主张并提供证据,上诉人可以据实结算。但是,由于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为维系公司企业生存才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的行为有错,然而过错行为不能使违法行为合法化。因此,该协议书因本身违法,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应当认定无效或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没有从证据的三性原则进行审查,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不予关注,不但采信违法,更是以司法确认的方式帮助被上诉人实现了依照法定程序无法成就的事实。三、一审证据调查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有充分理由怀疑有案外人干扰本案审理,导致实体裁判公正性丧失。本案由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提起诉讼,一审予以立案。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即预示着立案工作的完成。本案已于4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是在案件开庭审理20多天后的5月19日,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电力部门保管的具有私密性的多年个人用电信息材料,引起上诉人对其证据来源合法性的疑问。后经上诉人到电力部门核实,原来是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又于开庭审理后的4月30日另行开具了法院调查令,帮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私密信息进行调查收集,而案件主审法官却浑然不知。上诉人认为另有他人插手、干预案件的审理。必然导致裁判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片面认定事实,没有充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道友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徐道来系兄弟关系,两人于2007年期间以上诉人名义在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合伙购买工业用地8.1亩,双方按上诉人6亩、被上诉人2.1亩的比例划分。因当时被上诉人受“入园”条件限制,故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登记申报,土地、房产二证亦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被上诉人按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工业用地土地税、房产税及因经营生产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先行垫付,每年度由被上诉人按实际垫付费用再返还给上诉人。故在2013年11月份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均已支付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道友于2013年2月出具的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合伙人方惠平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据》为据。2014年被上诉人所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早已催促上诉人结算后再行支付,有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短信为据。上诉人要求承担所谓的“罚税”部分。首先,被上诉人的用电量仅为上诉人的十分之一,被上诉人厂规模小,产值低,需要罚税的话,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不能提供存在“罚税”的证据。况且被上诉人独自生产经营,一直自行纳税。上诉人提交的纳税收据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承担电器损坏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因为上诉人使用的变压器功率为80千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总电量远远低于变压器的额定功率,有电力部门提供的企业实际用电的记录为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4年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等费用,既然2012年至2013年的费用已经支付,那2012年之前的费用不可能没有支付。关于2015年5月份之后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需支付。二、本案证据调查程序合法,上诉人无端怀疑案外人干扰本案审理仅仅是单方臆想。1、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程序合法。因客观原因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取得证据,故被上诉人于开庭后次日,根据以往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程序向法院立案庭书面申请《调查令》,并执律师执业证向电力部门调取了上诉人企业近年来的用电记录并交给法庭。2、工业企业的用电记录系企业公开的生产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怀疑原审法院办理《调查令》程序违法没有依据。3、没有法律规定法院立案庭在案件审理阶段不得出具《调查令》的规定。由哪个庭出具《调查令》是法院内部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证据调查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龙泉市电力实业公司的证明、浙江科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电器材料发票、变更通知函、收款收据及抢修照片,待证空气开关烧坏、抢修的事实及费用。二、同城委托收款凭证,待证税务部门于当年8月份一次性收缴全年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三、调查令、电费明细、传票及报告,待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不真实;变更通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不能证实2011年4月8日抢修的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开具调查令符合法定程序;电费明细不属于商业秘密;报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其电器烧坏与被上诉人用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缴纳了2015年全年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程序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罚税及电器设备损坏与被上诉人用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2009年至2011年的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及2009年至2012年的垃圾费共计16464元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支出的情况,原审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用及2013年垃圾费的支付情况,结合物价上涨的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应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门卫工资、职工蒸饭费及2009年至2012年的垃圾费共计为14084元较为合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垃圾费是否应全年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垫付上述费用,原审对上诉人2015年1至4月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2015年其他月份的费用,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及审判程序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