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自编新华庄三巷4号的一无名出租屋511房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余某、“阿弟”进行吸毒。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某乙、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自编新华庄三巷4号的一无名出租屋511房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余某、“阿弟”进行吸毒。2014年11月5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吸毒人员陈某乙、余某。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起赃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出租屋的照片指认;证人陈某乙、余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对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作案现场、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秀梅龚韵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