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贵同与彭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同,彭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贵同。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广军。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纯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贵同与被告彭广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同的委托代理人樊尊明,被告彭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泰安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李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同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县彭集镇转盘西侧时,因躲避情况与被告驾驶的鲁J×××××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141.41元、护理费2584元(12天×100元/天+12天×115.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误工费10200元(110元/天×102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815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440.41元。被告彭广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求不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辩称,事故认定书未判定责任且记录情况为原告叙述,我公司认为此事故事实不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刘贵同因发生交通事故到东平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报案。东平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14时许,刘贵同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东平县彭集镇转盘西侧时,因躲避情况,撞在路边逆向停放的彭广军所有的鲁J×××××中型普通客车上,造成电动车损坏、刘贵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彭广军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在东平县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询问彭广军的笔录中,被告彭广军称是其让司机史圆广开车维修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及时报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刘贵同受伤后到东平县保法综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该医院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建议全休三月,及时复查。于同月27日出具两份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收住院手术治疗;手术及恢复期需陪护人员两名;术后三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左右。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141.41元。原告刘贵同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贵同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约9000元。原告刘贵同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交其所在单位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考勤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其工资为110元/天;护理费提交原告之女刘某甲及原告之婿曾某乙的户口页、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考勤表、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费数额;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提交其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该评估公司确定其电动车在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8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对原告证据的异议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东岳司法鉴定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5000元左右;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无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名,两护理人属不同单位,但劳动合同格式一致,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在法庭指定期间内,被告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未对非医保范围的药费申请重新鉴定,未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中,单位营业执照中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鲁J×××××中性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圆广系彭广军雇佣的驾驶员。同时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20元/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据、护理费证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彭广军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因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致使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贵同驾驶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史圆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史圆广更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能根据现场情况认定事故责任,故刘贵同与史圆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贵同的医疗费,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是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结构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且不超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对原告车损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损价值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贵同的损失为:医疗费151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3320.10元(32.55元/天×102天)、护理费2584元(12天×100元/天+12天×115.33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81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4200.51元。因鲁J×××××中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股份泰安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贵同与史圆广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赔偿为宜。史圆广系被告彭广军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彭广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刘贵同为确定其伤情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20.10元、护理费2584元、车损1815元,共计17719.1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刘贵同医疗费14141.41元(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6481.41元的50%,计款8240.70元;三、驳回原告刘贵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收款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负担559元,被告彭广军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