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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那明风,刘道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明风,刘道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那明风,男,蒙古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刘道林,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那明风与被告刘道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那明风、刘道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那明风到庭参加诉讼,刘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明风诉称:2013年7月,刘道林雇佣我清包为其盖保温民房,我分别在春化镇为其盖了2座、兰家村盖了1座、新地方盖了1座、梨树沟盖了2座,共为其盖了6座民房,劳务费共计102480元,同时在施工中我还为其垫付了材料款8678元。另外,2014年,刘道林又雇佣我在延吉上海城为其盖了1栋保温房,劳务费为7800元。在珲春古城村,为其施工��5座房子的木工活,即上房瓦,每座房子的劳务费为3500元,共计17500元,同时施工了5座房子的电工活,每座600元,共计3000元。综上,刘道林共应支付我劳务费139458元,此前,被告刘道林已支付劳务费72600元及材料款4900元,尚欠劳务费及材料款共计6159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刘道林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61598元,同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道林辩称:一、对于那明风主张的在春化、兰家村等地盖了6座民房劳务费为102480元,和在上海城施工的劳务费7800元的数额我均无异议,但是这两笔劳务费我都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多支付了1000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古城村的劳务,我有异议,事实上古城村的劳务我是清包给了甄海涛,后来是甄海涛找到原告那明风,让他上房架子和施工电线管,我是与甄海涛结算的,我已经把全部款项都支付给了甄海涛,因此这部分劳务费原告应向甄海涛主张。三、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那明风确实垫付了材料费,经庭审核实数额后,我同意支付欠付的材料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刘道林雇佣那明风清包为其盖保温民房,那明风共为刘道林盖了6座民房,分别在春化镇(2座)、兰家村(1座)、新地方(1座)和梨树沟(2座),2013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劳务费共计102480元。2014年4月初,刘道林又雇佣那明风在延吉上海城施工保温房,2014年5月初施工结束,劳务费共计780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110280元。那明风自认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劳务费15000元、2013年12月2日取到5000元、2014年2月26日分别收取2000元、500元和27500元汇款、2014年4月6日收取500元、2014年4月17日收取3800元、2014年5月15日收取10000元、另外春化老延头收取劳务费8000元、上海城工人借款200元和100元,共计收取劳务费72600元。在施工过程中,那明风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0916元,那明风自认收到材料款4900元。在诉讼中,那明风撤回对古城村劳务费20500元的主张。刘道林提出除了明细单中记录的劳务费外,其还于2013年9月9日和2013年12月30日向那明风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分别汇款5000元和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向那明风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汇款3000元,同时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材料款。现那明风诉至法院,要求刘道林剩余劳务费及材料款436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道林提出反诉,要求那明风返还其多支付的劳务费39350元并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刘道林逾期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因此,对��刘道林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那明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费支付明细两张,该证据系从刘道林处复印,该明细中我签字的款项我都已经收取,但很多不是我收取的,被告却计算在我的劳务费中,明细单中一张是22350元的劳务费明细,被告已经在上面打了叉号,却在第二张明细单又重复计算了一遍,2013年9月20日的15000元就是这22350元中的,我扣除了我给刘道林垫付的材料款7350元,重新给他出了15000元的收条。这两张明细单中我认可收到的款项是:2013年9月20日收到15000元、2013年12月2日我女儿代我收到5000元、2014年2月26日收到2000元、给我儿子500元、给我汇款27500元、2014年4月17日收到3800元、2014年4月6日收到500元、2014年5月15日收到10000元、春化老延头劳务费8000元、上海城工人借款200元和1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600元。刘道���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叉号的明细单的左侧共记录了5笔款项,共计22350元,该张明细单中右侧记录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但是第二张明细单上面写的“之前22350”就是第一张明细单中的款项,该款项与2013年9月20日支付的15000元无关,材料款是当时原告出具垫付的明细后,我都已经支付完毕了,不在劳务费中计算。本院认为,刘道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认可收到72600元劳务费的事实及具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明细中其他款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2、三段电话录音及通话文字材料,2014年1月9日和2月5日的录音是我与刘道林的通话录音,2015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是我与方学善的通话录音。证明刘道林往我的银行卡中汇的款项是给别人支付的劳务费,其中只有3万元是汇给我的劳务费��其他的钱款都是通过我的银行卡汇款后支付给别人的。与方学善的通话证明伙食费是我与方学善之间产生的,刘道林没有权利在我的劳务费中扣除此款,即便是主张伙食费也应方学善向我主张。刘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通话的内容模糊,无法明确体现那明风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刘银国出庭证实:“2013年我给那明风往春化、兰家、榆树沟拉沙子和石子,运费和石子钱大概7000多元,都是那明风给我的”。那明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刘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刘道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卓德春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卓德春从我处收取了劳务费2300元,卓德春就是在劳务费明细单中记载的佐德。那明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根本不认识卓德春,其雇佣的工人就叫佐德。本院认为,劳务费明细单中记录的收取劳务费的工人是佐德,而为刘道林出具收条的工人是卓德春,那明风对此有异议,卓德春未出庭接受质询,刘道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佐德与卓德春为同一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为方学善在春化盖农房的明细单一份,证明明细单中上数第四行伙食费17天×80元=1360元,就是我替那明风支付的伙食费,下面有方学善本人的签字。那明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出虽然在方学善家吃了10来天的午饭,但是因为其额外给方学善干���约5000多元的活,因此方学善自愿提供的午饭,不应支付伙食费。本院认为,那明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方学善亦未出庭证实其已收到的伙食费系刘道林替那明风支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三张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两张,证明我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30日向那明风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汇款5000元和1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7月24日、8月4日向那明风持有的卡号为622202080800181448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3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五笔汇款中2014年7月24日和8月4日分别汇款的1万元,是通过那明风转交给甄海涛的劳务费,其余三笔汇款都是支付给那明风的劳务费。那明风对于收到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两笔汇款及工商银行两笔分别为1万元的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商银行的两笔汇款系刘��林通过其向甄海涛支付的劳务费,并提出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的汇款就是刘道林记录的打叉号的那个明细单中,其签字收到的那两笔劳务费,并不是额外再支付的。另外对刘道林于2014年6月3日向其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汇款3000元不认可,认为银行的明细单中收款人的银行卡号系手写,且不清楚是何人所写,因此不认可收到此款。本院认为,那明风对于收到刘道林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30日向其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汇款5000元和10000元,及2014年7月24日、8月4日向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20808001814488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1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那明风和刘道林均认可2014年7月24日、8月4日向那明风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的两笔1万元系支付给甄海涛的劳务费,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3日刘道林向那明风���商银行银行卡汇款3000元,经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珲春支行查询,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那明风,因此那明风对该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关于那明风提出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两笔分别为5000元和10000元的汇款就是刘道林记录的打叉号的那个明细单中,其签字收到的那两笔劳务费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4.那明风垫付材料费的明细单四份,证明那明风帮我买材料的款项我都已经支付完毕,明细单是原告自行记录的,除了6050元那张材料款是原告后期维修时直接收取了工程款抵付了,其他的三张明细单中的材料款我都已经支付完毕,我支付后,那明风就把明细单给我了,没有再额外给我出具收条。那明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这四张明细单中总的材料款是10916元,我只收取了4900元,被告尚有材料款601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那明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那明风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本院认为,刘道林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刘道林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刘道林应支付给那明风的劳务费数额的问题,刘道林对于应支付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总额为121196元(6座民房劳务费102480元+上海城劳务费7800元+垫付材料款10916元)无异议,那明风自认已收到劳务费72600元及材料款4900元,共计77500元。对于劳务费明细单中记录的其他款项:2013年10月12日汇3000元、10月25日6000元、2014年5月14日给老那1000元、预付工资3000元、左德2300元、兰家伙食费1380元,那明风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后均没有那明风的签字,刘道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对于刘道林提出���述款项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那明风主张明细单中“2013年9月20日15000元,那明风”是包含在打叉号的明细单记载的22350元劳务之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打叉号有明细单的内容是:“借条1400+950=2350元,那明风;今收人工费伍仟元整,那明风;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那明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0日收1000元,赵飞;9月20日4000元中秋”,第二张明细单最上面为与打叉号的明细单进行承继,记录为“之前22350”,其下一行单独记载“9月20日15000元,那明风”,因此从明细单记录的形式和内容上看,22350元与9月20日的15000元劳务费是那明风分别收取的。那明风主张其收取22350元劳务费后自行扣除了7350元的材料款,因此重新为刘道林出具的15000劳务费的收条,刘道林对于那明风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那明风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证明,刘道林对其该主张亦不认可,同时,在本案审理中那明风仅自认收取材料款4900元,因此,对于那明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道林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给那明风15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道林主张其已向那明风支付全部材料款109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道林以材料款明细单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材料款,那明风仅自认收取了材料款4900元,对于剩余材料款6016元不认可已经收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对那明风已收取材料款4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材料款6016元,刘道林未向本院提供��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那明风亦不认可已收取,同时,刘道林提供的明细单仅为材料种类及价格的明细单,并没有双方对于材料款结算的签字。因此,对于刘道林提出剩余材料款6016元其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道林向那明风的珲春农村商业银行汇款5000元和10000元以及向其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3000元是否系明细单中记录的已收劳务费的问题,那明风提出2013年9月9日汇款5000元和2013年12月30日汇款10000元,即是打叉号的明细单中其签字收取的两笔5000元和10000元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打叉号的明细单中明确记载“今收人工费伍仟元整,那明风;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那明风,2013年7月11日”,而上述笔款项的汇款时间均晚于2013年7月11日,因此,那明风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3日刘道林向那明风的工商银行银行卡汇款3000元,那明风否认收取,但根据工商银行的查询记录,该笔款项确实汇入那明风的账户中,因此,那明风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道林于2013年9月9日汇款5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汇款10000元、2014年6月3日汇款3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并未记录在明细单中,因此应视为刘道林在明细单之外另外支付给那明风的劳务费,共计18000元。综上,刘道林还应支付给那明风的劳务费及材料款数额为10696元,计算方式为:总劳务费110280元+材料款10916元-那明风自认收取的劳务费72600元-那明风自认收取的材料款4900元-2013年9月20日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2013年9月9日汇款5000元-2013年12月30日汇款10000元-2014年6月3日汇款3000元=10696元。关于那明风要求刘道林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务于2014年5月初结束,同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因此,刘道林应自那明风向其主张劳务费之日(2015年5月1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那明风劳务费1069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那明风负担300元,由被告刘道林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