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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长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花。委托代理人王来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146号。负责人李正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原审被告秦志明。原审被告灵石县通宇本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宇本固公司),地址,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法定代表人郝兆亮。上诉人王长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双,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志明、通宇本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许,秦志明驾驶通宇本固公司所有的晋K×××××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新建街沙峪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驶来的王伟无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至摩托车失控碰撞王长花,造成王长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秦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长花就诊于灵石县人民医院,经确诊,王长花伤情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干燥综合征。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到2014年12月30日,住院138天,后转入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5日到2015年1月13日,住院9天,共住院147天支付医疗费20300.87元。交通费787.8元。其中通宇本固公司已经垫付26000元。事故发生前,王长花与灵石县市政管理局签订有用工协议,从事清扫保洁工种,月工资1700元。王长花系农村户籍,但与其子王秀峰同住,经常居住地在灵石县翠峰镇新建街。审理中,王长花主张其子王秀峰误工护理其六个月,其子王秀峰的月工资收入4213元。华安财险不予认可。2015年1月20日王长花配偶王来双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长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王长花车祸致右足第2、4跖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车祸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级(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300元。肇事车辆晋K×××××号投保于华安财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3日-2015年8月22日。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王长花要求原审被告方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15996.7元,要求通宇本固公司与王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华安财险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向原审提起诉讼,通宇本固公司、秦志明、王伟共同辩称,对于王长花所诉不持异议。华安财险辩称,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区分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份额,请求法庭依法查明王长花损失后,在合理范围内判处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王长花提供的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抄本)、劳动用工协议及证明、工资发放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出院证、城镇居住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秦志明受雇于通宇本固公司,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长花,身体损伤,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通宇本固公司作为秦志明的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秦志明系雇佣人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伟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王长花身体损伤,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责任确定通宇本固公司与王伟的责任比例7:3。该二原审被告共同致王长花身体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险系肇事车辆晋K×××××号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依据交安法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该公司应依据其与通宇本固公司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通宇本固公司承担。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强险强制法律规定,未办理交强险,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部分,王长花要求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华安财险由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王伟追偿。综上所述,对于王长花要求通宇本固和华安财险及王伟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但王长花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以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的为准。王长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7天(住院天数),即147×30=4410元;营养费,王长花伤情经医院治疗确诊系骨折和颅脑损伤,身体康复需加强营养,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147天×20元=2940元;误工费,王长花属于环卫队职工,以同行从业人员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50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66天即22506×12×30×166=10377.77元;护理费,王长花主张由其子王秀峰误工护理六个月,月工资4213元,原审被告方认为该护理费过高不客观,故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居民服务从业职工上一度年平均工资标准27476元计算147天,即27476×12×30×147=11219.4元;伤残赔偿金,王长花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并结合王长花(63周岁)及伤残等级计算17年,即22456×17×11%=41992.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王长花损失共计99328.56元。鉴于本案王长花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为69377.69元,未超出两个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项责任限额220000元,通宇本固公司已垫付款26000元应从中扣减,余款为43377.69元。通宇本固公司的垫付款,华安财险应予以返还,故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王长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7650.87元,已超出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20000元,超出部分为7650.87元,由华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此款70%,计款为5355.61元。剩余30%计款2295.26元,由王伟承担。综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王长花金额为63377.6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王长花5355.61元,合计赔偿数额为68733.3元(不包括鉴定费2300元)。王长花的其他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华安财险辩称要求按照其与王伟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份额赔偿王长花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惠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华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长花人身损害赔偿款68733.3元。二、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长花人身损害赔偿款2295.26元。通宇本固公司与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华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宇本固公司垫付款26000元。四、驳回王长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610元。由华安财险承担2527元,由王伟承担1083元。此款王长花已预交,执行时由二原审被告直接支付王长花。一审宣判后,王长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138天后,仍感到头部不适,该院受医疗技术所限一直未能诊断出原因,于是转院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但就诊时正值元旦放假,无法办理住院手续,就在急诊室治疗一直到元旦上班才办理住院手续。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住院手续认定住院天数并未考虑上诉人治疗期间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己从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4日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743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全部按照每月30天计算,而根据《劳社部发(2008(13)号》文件规定,月计薪天数按21.75天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补偿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11371.83元。三、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判决过低。上诉人现已63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比成年人更多的营养及伙食补助,而且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应当增加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1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从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4日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743元;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10元;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及护理费11371.8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当庭答辩均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长花陈述自己一审期间并未就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急诊期间的赔偿费用1743元提出过诉求。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4日急诊期间的赔偿费用1743元应否予以赔偿;二、被上诉人应否增加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1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11371.83元。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1月4日急诊期间的赔偿费用并未提出诉求,一审也未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就此部分赔偿费用另行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所确定的王长花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低,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据此,上诉人主张增加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10元,未超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劳社部发(2008(13)号》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办法无误,本院不再变动。上诉人主张应增判误工费、护理费11371.8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本案中,王长花应得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仍为69377.69元,未超过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责任限额,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通宇本固公司已垫付款26000元应从中扣减,余款为43377.69元。上诉人王长花一审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中已经扣除此26000元,原审判令由华安财险将该部分费用予以返还通宇本固公司正确。而王长花在本案中应得的医疗费金额为20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60元,合计32062.67元,两个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20000元内部分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部分12060.87元,由华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此款的70%,计款为8442.61元,剩余30%计款3618.26元,由王伟赔偿。王伟赔偿部分,通宇本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王长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上诉理由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区分各方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王长花应得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的标准确定有误,对相应的费用金额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号判决第(三)项,即“华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宇本固公司垫付款26000元。”的内容。二、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0号判决第(一)(二)(四)项,即“华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长花人身损害赔偿款68733.3元。”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长花人身损害赔偿款2295.26元。通宇本固公司与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驳回王长花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三、由被上诉人华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王长花人身损害赔偿款71820.30元。四、由被上诉人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长花人身损害赔偿款3618.26元。原审被告通宇本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王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的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王长花承担188元,被上诉人华安财险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