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申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英元与柯一鸣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申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英元,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柯一鸣,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肖美娜,女,汉族,1956年5月16日出生,系柯一鸣的妻子,住漳州市芗城区。再审申请人张英元因与被申请人柯一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英元申请再审称,(一)其因父亲生病以及长期受停车场老板、员工无端欺辱,人身安全受到威协,加上一审败诉、寻找证据的奔波劳碌、失眠的困忧,身体几乎崩溃,所以才违心同意调解。(二)业委会的组织机构不合法,业委会与被申请人柯一鸣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柯一鸣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张英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张英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张英元也当场履行了协议内容,即支付停车服务费1000元给被申请人柯一鸣。现再审申请人张英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受欺骗、强迫等情形,且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即支付停车服务费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再审申请人张英元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英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梅审 判 员 李耀光代理审判员 翁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