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爱青与高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青,高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275号原告:钱爱青。被告:高戈。原告钱爱青与被告高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爱青起诉称: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21日,被告以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和其他急用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我借款2000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又以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和其他急用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其向我借款40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我在汇款时,被告要求我扣下两次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于是我将扣下24000元利息后的借款37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戈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高戈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戈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归还给我的100000元是在2012年过年前给我的。同时,鉴于我已经预先在出借的借款40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24000元,故我愿意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376000元作为2011年10月6日借款的借款本金。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高戈归还借款476000元。原告钱爱青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1日借据及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戈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钱爱青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2011年10月6日借据及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戈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钱爱青借款4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及原告已交付借款376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76000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爱青与被告高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高戈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爱青借款本金47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旗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高戈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蓝仙明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