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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彩凤与被告胡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凤,胡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吕彩凤,女。被告胡发军,男。原告吕彩凤与被告胡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彩凤诉称,被告胡发军自卖房后即离开甘南县去外地打工。原告多次打听,均无结果。因一直未等到被告回来办理房屋过户,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胡发军未答辩。原告吕彩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06年5月12日胡发军以380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了吕彩凤。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面积84平方米的砖瓦房屋所有权为胡发军。3、甘南县东风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胡发军搬离该社区,现已联系不上。被告胡发军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结合本院对中间人李淑杰的调查核实,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吕彩凤与被告胡发军经中间人李淑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胡发军将位于甘南镇东风街2委8组、面积84平方米砖平房卖给吕彩凤,价格38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产权过户等费用由吕彩凤负责。胡发军将房照交付给吕彩凤,该房屋自买卖后一直由吕彩凤居住,现争议房屋已拆迁待置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彩凤与被告胡发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其印证了吕彩凤与胡发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胡发军已将房屋交付吕彩凤,吕彩凤亦将房款付清,争议房屋已经拆迁待置换,吕彩凤业已对房屋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有权占有,其有权要求胡发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胡发军作为原产权人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吕彩凤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吕彩凤办理座落在甘南镇东风街、登记在胡发军名下(甘南县房权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照转移登记于吕彩凤名下。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6.70元,由被告胡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