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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影梅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钊、李俊敏,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以其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5×××85的信用卡,后被告人苏某使用该卡在广州市越秀区朗劲电脑经营部等商号透支消费并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该信用卡共透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本金人民币117371.24元,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其家庭情况困难实在无力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以其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5×××85的信用卡,后被告人苏某使用该卡在广州市越秀区朗劲电脑经营部等商号透支消费并提取现金,截至2014年10月28日止,共透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本金117371.24元,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归案。涉案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申某涉案银行卡的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光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的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苏某的违法所得117371.24元发还本案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