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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春娥与杨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娥,杨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刘春娥,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同义,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春娥诉被告杨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娥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杨同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娥诉称,2014年12月10日18时21分,被告杨同义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八路渤海五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532.05元(其中医疗费11023.0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同义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求,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刘春娥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原告刘春娥受伤,驾驶的电动车损坏,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0305.25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717.80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宗及住院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刘春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费用。3.价格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200元;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春娥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4.误工工作证明一份、2014年9-11月的工资单一宗、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春娥在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民政所下属单位敬老院工作,2007年参加工作,月收入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并扣发工资。5.护理人员宋文婷(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文婷的误工、工作证明一份,宋文婷2014年9-11月的工资单一宗,宋文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刘宝娥(原告姐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6.价格鉴证费单据一张,计款100元;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元。7.停车费收据、清障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清障费、停车费损失。8.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300元。被告杨同义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同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21分,被告杨同义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八路渤海五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同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同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同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娥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伤情为脑震荡、左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1023.05元。2015年2月9日,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春娥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刘春娥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两人,院外护理一人6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春娥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春娥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颈椎间盘突出,左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100%,评定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45天。原告刘春娥系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敬老院职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日平均工资为60元。原告刘春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文婷和姐姐刘宝娥进行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见减少。护理人员宋文婷系滨州市滨城区康利汽修厂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09.44元。护理人员刘宝娥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4.37元计算。原告刘春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所有。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36元、停车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同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023.05元、误工费5400元(60元×90天)、护理费4084.75元[院内1638.1元(109.44元×10天+54.37元×10天)+院外2446.65元(54.37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20元、清障费36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2360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被告杨同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车辆鉴定费、车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调整,院外护理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日平均值54.3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杨同义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娥医疗费11023.05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20元、清障费3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21163.8元;二、被告杨同义赔偿原告刘春娥停车费14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共计款2440元,与被告杨同义为原告刘春娥垫付的医疗费100元相折抵,被告杨同义再赔偿原告刘春娥2340元;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原告刘春娥负担231元,被告杨同义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