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王红丽、田魁、郝玉云、常素芬、步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王红丽,田魁,郝玉云,常素芬,步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代表人张全江,该行行长。被告王红丽,女,1977年4月6日出生。被告田魁,男,1974年2月2日出生。被告郝玉云,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常素芬,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步小清,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王红丽、田魁、郝玉云、常素芬、步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5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