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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清莲与姚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莲,姚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555号原告何清莲。被告姚燚。原告何清莲与被告姚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14年7、8月份我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支付我工资,经结算被告就结欠的工资2580元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注明了系7、8月份工资款,时约定在2014年年底支付我1580元、余款在2015年6月份付清。后被告并未按约给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258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7、8月份工资258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支付1580元、余款于2015年6月份付清,后因故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姚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够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58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现原告持条索要此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清莲劳动报酬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