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殷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3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殷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84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3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2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殷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殷某撤回上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维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