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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关XX与冯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关XX,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崔村村民,经常居住地南辛店乡贾罕村。委托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新绛县泽掌镇小聂村村民,经常居住地襄汾县南辛店乡贾罕村。原告关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琴、被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XX诉称,2004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22日生女儿冯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脾气变的越来越暴躁,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嘴、打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致原告于2015年3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没有个人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在南辛店乡贾罕村投资经营永刚装潢门市部一个。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南辛店乡贾罕村投资经营襄汾县贾罕永刚装潢门市部一个,经营范围:装潢材料、小五金。被告冯XX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除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夫妻感情失实外,其余情况属实;共同财产尚有:2014年6月份以按揭方式在襄汾平安四季城购买9号楼一单元2层东户房屋一套,已预付订金20000元。共同债务有:2014年6月1日、6月3日被告分别向北古县杨俊华、崔村关志军、北柴村郑建军借款11400元、10000元、3500元,合计24900元;自2009年以来,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冯XX未提供证据。庭审期间,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装潢门市部价值约5000元-6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购买平安四季城房屋预付订金50000元,非20000元;共同债务24900元,其中向杨俊华借款11400元,系被告给其弟弟购买房屋所借,不属于共同债务,向关志军所借10000元没有异议,剩余借款3500元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以按揭方式购买平安四季城房屋预付订金数额各执一词,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24900元,原告认可10000元,否认剩余借款,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共同债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22日生女儿冯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2010年12月9日在南辛店乡贾罕村投资经营襄汾县贾罕永刚装潢门市部一个。共同债务有:2014年6月3日向崔村关志军借款10000元。原、被告对以按揭方式购买平安四季城房屋预付订金数额以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以上系本案的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较长时间后又补办结婚登记,现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以所述因被告脾气暴躁,曾为琐事对其进行打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份双方积极筹资在襄汾购买房屋,可见现阶段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况且婚生女冯XX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今后双方彼此多交流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