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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阿卜杜库杜斯麦麦提诉开沙尔亚里坤、艾沙木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开某某,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阿某某,男,维吾尔族,2010年2月10出生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阿斯热二巷。法定代理人:麦某某,男,维吾尔族,1987年5月5出生日,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阿斯热二巷被告:开某某,男,维吾尔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杨子江路。被告:艾某某,男,维吾尔族,出生日期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阿某某与被告开某某、艾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原告阿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阿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阿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原告阿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木西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