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新峰与金挺挺、卢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峰,金挺挺,卢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王新峰。被告:金挺挺。被告:卢东良。原告王新峰为与被告金挺挺、卢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挺挺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东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挺挺、卢东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向刚、金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金挺挺向原告王新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到期出借人催告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支付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最终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卢东良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挺挺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东良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挺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新峰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卢东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东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挺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金挺挺负担,被告卢东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