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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塔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金塔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大厦12层02室。法定代表人赵发,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塔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新区(东方红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夏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革,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中,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被告表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撤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75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