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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敏与姜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姜茂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杨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姜茂雄,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杨敏与被告姜茂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茂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口头约定月利息2%,每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从2015年3月8日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茂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杨敏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姜茂雄,身份证号码××。”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茂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姜茂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姜茂雄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益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吴璇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