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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国方与张某某、张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孙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孙国方,男,1954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二正,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张根,又名张新福,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孙国方诉被告张某某、张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方及其与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程二正,被告张根及委托代理人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鹏、孙国方共同诉称,2011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张振平介绍,原告孙小鹏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被告到原告家中看了家庭,原告家又花费上千元安排酒席两桌,当日,被告收原告方彩礼19300元。在原告方协商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后经原告等人协商,被告要彩礼款35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价值7370元),2012年农历8月6日,原告方又置办了价值上千元的烟、酒、肉等物品到被告家中送好,并将事前协商的彩礼款35000元等物品送给被告方。在2012年10月1日,原告孙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结婚,被告又要了上下车封子、压箱子钱、改口费等4200元,被告也带到原告家部分物品,价值10000元。被告张某某结婚几天后即外出务工,直到2013年春节才回来,可是在原告家生活时间很短,屈指可数。且被告一直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一直不同意生育子女。为改善被告张某某不在家中生活的状况,原告孙国方找到被告张根,多次协商没有结果,最后被告张根还与原告生气,用“灰条”木棍敲打原告孙国方背部。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被告张某某不与原告孙某某一起生活时,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家的彩礼款,且因与被告家解亲,原告家花费了十万元,致使家庭生活困难。诉请:1、判令被告二人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根辩称,原告孙某某、孙国方列被告张根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张根不是婚约财产的当事人,因此,在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中,张根是不适格的被告,关于二原告诉称的婚约财产,被告张根未接到任何一部分钱款,既未消费,也未收取。2、原告将所有结婚花的钱都定性为彩礼既于法无据,又不合民俗,法律规定的彩礼必须是女方索要较大数额的财物,原告把看家庭时其他参与人收取的红包以及改口费、上下车封子称为彩礼不符合民俗规距。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索要有关财物,对于是彩礼或是赠与区分不清时,按照规定属于赠与性质。4、原告诉请彩礼45000元数额以及张某某陪嫁物品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品也价值3万余元。5、张某某与孙某某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只要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有一部分钱款认定为彩礼,也要酌情部分返还,即使张某某负有部分返还义务,与被告张根也无关,张根未收到款物,不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风俗订婚,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订婚礼金17000元。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商量举行结婚仪式事宜,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2012年农历8月6日,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礼金35000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张某某陆续在原告家中与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二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时,均有郑世平具体参与办理。3、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不归,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金的返还数额和返还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举行订婚和结婚仪式时均由证人郑世平具体参与办理,郑世平出庭证实了分两次给付被告张某某共计52000元彩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收受二原告52000元彩礼的数额予以认定。综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二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在出嫁时陪嫁有价值10000元的物品,并结合农村关于彩礼的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向二原告返还35000元彩礼款项为宜。被告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庭审中,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将彩礼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根,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根返还彩礼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根辩称二原告给付被告的款物是赠与行为、被告张某某陪嫁3万余元的财物,因被告张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且二原告对其辩解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孙国方彩礼款项3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更多数据: